第 1 條

本準則依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進口貨物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 2
    出口貨物經完成訂艙手續後,貨物輸出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

第 3 條

海空運之進口艙單,得因事實需要分數次申報。但海運各次艙單與正式進口艙單之船號,應掛同一號碼。

第 4 條

  • 1
    海關對預報進口之貨物,應於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運達時,除依規定免驗者外,應於查驗無訛後即予放行。
  • 2
    預報進口貨物如有短溢卸或短溢裝情事,應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及「進口貨物短卸溢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分別退還或補徵其溢徵或短徵之稅費。

第 5 條

預報海運出口貨物經海關審核有關單證齊全後,除依規定免驗者外,應於查驗無訛後即予放行。

第 6 條

預報進出口貨物,海關機動巡查隊得於提貨或裝船前,依規定予以抽驗或複驗。

第 7 條

  • 1
    空運進口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效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放射性元素、骨灰、屍體、大宗及散裝貨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准予機邊驗放之貨物,均准由納稅義務人檢齊有關單證預行報關,並準用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驗放。其進口艙單俟飛機抵埠查驗放行後補銷。
  • 2
    空運出口鮮貨、易腐物品、活動物、植物、有時效性之新聞及資料、危險品、體積龐大無法進儲倉庫之貨物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經海關准予機邊驗放之貨物,均准由貨物輸出人檢齊有關單證預行報關。

第 7-1 條

  • 1
    經海關核准以非運輸工具載運而以管線輸入之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應於貨物進口前一個月內檢附次月預估進口量之報關文件向海關預行報關,並免申報進口艙單。
  • 2
    前項貨物經繳納進口稅費或保證金放行後,納稅義務人應於財政部公告之期間內補具發票及其他證明文件供海關查核,並依實際進口數量辦理補稅或退還保證金手續。

第 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