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估價預先審核,指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於貨物進口前,就進口貨物有無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屬實付、應付之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向財政部關務署(以下簡稱關務署)申請預先審核。
第 6 條
申請估價預先審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關務署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一、申請人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件。
- 二、屬於假設性之交易,或非即將於一年內採行之交易。
- 三、申請預先審核之事項與尚在行政救濟審理中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爭議事項相同。
- 四、申請人提供之重要相關內容不正確或有虛偽不實。
- 五、其他經關務署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案件。
第 7 條
關務署應於收到預先審核申請書或申請人依第四條所定期限補件齊全之翌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答復申請人;如須洽詢國際或國內機構或專家意見者,必要時,得延長至九十日內答復之,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8 條
- 1申請人不服前條估價預先審核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關務署申請覆審。
- 2關務署應於收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 3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海關核定完稅價格後,依本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1關務署對於估價預先審核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變更,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 一、申請人所提供之資訊不正確或不完全,致影響預先審核結果。
- 二、關稅估價相關法規變更,致預先審核結果未能適用。
- 三、據以作成預先審核結果之條件或事實已變更。
- 四、其他明顯之錯誤,關務署認為有變更之必要。
- 2申請人於收到前項通知後,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如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致損失,向關務署申請延長原估價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其延長期限以收到變更之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九十日為限。
- 3變更後之估價預先審核結果,除經關務署變更者外,自發文通知申請人之日起三年內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