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口貨物之先放後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 1
    本辦法所稱先放後稅,指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經海關核准提供擔保,替代現金、保證金之繳納先行驗放其進口貨物。
  • 2
    其他由海關依法應徵、代徵或收取之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得由進口人申請海關核准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
    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 一、現金。
    •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 三、銀行定期存單。
    •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5 條

  • 1
    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擔保得由納稅義務人、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其額度由擔保人自行決定:
    • 一、限區擔保:擔保自單一關別進口之貨物。
    • 二、通區擔保:擔保自各關別進口之貨物。
  • 2
    報關業者申請提供擔保者,如其組織屬公司形態,須其公司章程明定得為保證,方可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擔保。
  • 3
    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先放後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其為營利事業者,其統一編號。
  • 二、願供擔保先行驗放之聲明。
  • 三、擔保之種類及方式。
  • 四、年、月、日。

第 7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先放後稅者,如其他法令對其申請資格設有限制時,從其規定。

第 8 條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先放後稅之案件逾期未繳清或未依限補辦手續者,由海關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追繳稅款,並視案情輕重予以警告或停止其辦理一年以下先放後稅。

第 9 條

  • 1
    依本辦法規定先放後稅之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保證金、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或應辦之手續,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繳納或辦訖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授信機構或提供擔保人之申請,退還其擔保品或解除其擔保責任。
  • 2
    納稅義務人在擔保期間屆滿前欲終止擔保或申請退還其擔保品者,應先繳清應繳之款項及補辦應辦之手續。
  • 3
    前項規定於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提供授信機構保證申請終止保證者,準用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