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辦法所稱先放後稅,指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繳之關稅及保證金,經海關核准提供擔保,替代現金、保證金之繳納先行驗放其進口貨物。
- 2其他由海關依法應徵、代徵或收取之各項稅費、款項、滯納金及滯報費等得由進口人申請海關核准比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 1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 一、現金。
-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 三、銀行定期存單。
-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 2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5 條
- 1依本辦法規定提供之擔保得由納稅義務人、報關業者或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其額度由擔保人自行決定:
- 一、限區擔保:擔保自單一關別進口之貨物。
- 二、通區擔保:擔保自各關別進口之貨物。
- 2報關業者申請提供擔保者,如其組織屬公司形態,須其公司章程明定得為保證,方可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擔保。
- 3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先放後稅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其為營利事業者,其統一編號。
- 二、願供擔保先行驗放之聲明。
- 三、擔保之種類及方式。
- 四、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