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第 4-1 條
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第 5 條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第 6 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第 7 條
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等作業。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
第 10 條
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在低度開發國家使用中華民國原產材料生產之貨物,該中華民國原產材料於計算附加價值率時不列入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