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原產地預先審核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一、提供之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不全致無法辦理原產地預先審核,經海關依前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未依限完成補正。
- 二、申請人提供錯誤或不實之資料。
- 三、就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尚未生產之貨物提出申請。
- 四、海關已就同一國外出口商或生產商出口之同樣貨物受理原產地預先審核之申請,或該同樣貨物因原產地爭議進行行政救濟中。
- 五、申請人撤回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
第 6 條
- 1海關應於收到第三條申請書或依第四條所定期限補件完成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答復(附件二),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 2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有效期間,為答復之日起三年。
第 7 條
- 1申請人不服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得於貨物進口前,向原受理海關申請覆審,海關應於收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 2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海關認定該貨物之原產地後,依本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第 8 條
- 1經原產地預先審核之進口貨物,於通關時應予報明,進口地海關審核進口貨物與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為同樣貨物時,應按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認定原產地。但原產地認定基準變更,致應為不同原產地認定者,不在此限。
- 2有前項但書情事,海關應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