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口貨物如有短卸或溢卸情事,應由有關船長或管領人繕具短卸或溢卸報
告,送海關進口組主管艙單單位核備。
前項短卸或溢卸報告之提出期限。船運貨物應於船隻所載進口貨物全部卸
倉後七日內為之,空運貨物應於航空器所載進口貨物全部卸倉後三日內為
之,其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應於拆櫃後三日內為之。除船邊機邊驗放
之貨物外,聯銷倉庫經營人亦應於限期內填具短卸或溢卸報告正、副本各
一份,送交海關稽查組主管倉庫單位查核,經查核無訛予以簽證後,將副
本抽存,正本轉送主管艙單單位,備供與船長或管領人之報告核對併附於
進口艙單備查,如屬短卸應於艙單上有關貨名項下註明短卸件數。如係一
張提單上之整批貨物短卸,則註明「全部短卸」字樣。
船長或管理人經繕具短卸或溢卸報告送交海關核備後發現錯誤,須註銷原
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者,應於原申報短卸或溢卸報告送交海關後三日內為
之。

第 3 條

溢卸貨物應由有關船長或管領人於運輸工具進口日起九十日內以轉運申請
書向海關申報退運國外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其處理手續與一般轉運貨物
同。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轉存保稅倉庫,以待復運出
口。

第 4 條

短卸貨物按左列方式處理:
一、一般進口貨物在查驗時,發現有短卸者,應由驗貨人員在報單上註明
    短卸情形,以便轉送至主管艙單單位,核對短卸報告。主管艙單單位
    核對後,應在報單上加以註記。如經查明有未經列入船倉兩方短卸報
    告者,應依章核辦。
二、貨物短卸情形,並應由主管進口分類估價單位核憑報單在輸入許可證
    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
三、貨物放行時,應由簽放關員,核憑報單將短卸情形,在提單上加以註
    記。
四、倉庫驗放或船邊、機邊驗放貨物,除於核對艙單時,已接獲短卸報告
    ,應由主管艙單單位,據短卸報告在報單上註記,並依前二款程序辦
    理外,驗貨員如發現有短卸情事,應將實到貨物先予驗放,在報單及
    提單上,分別註明短卸情形及放行件數,並將報單及提單退還辦理進
    口業務單位,依前列各款程序處理後,將提單文件退還驗貨單位,轉
    交聯銷倉庫或船長或管領人存查。
五、免驗貨物,除於核對艙單時已接獲短卸報告,應由主管艙單單位據短
    卸報告在艙單上註記,並依第二款第三款程序辦理外,駐庫或駐船或
    監視卸貨關員,如發現有短卸情事者,應在提單上註明短卸情形及提
    領數量,將提單送辦理進口業務單位,調出原報單,依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程序處理後,退還稽查組有關單位轉交鎖倉庫或運輸公司或
    其代理行存查。大宗貨物於提貨時,始發現有短卸情事者,比照前款
    規定辦理。
六、短卸貨物由於實際尚未進口,原則上應不予估價徵稅,惟其價格與整
    批貨物無法分開者,得先予一併估稽稅捐,俟短卸貨物補運進口時,
    再行查案核明免徵。

第 5 條

進口貨物如有短卸、溢卸情事,船長或管理人未依第二條規定期限辦理,
而於事後申請追認短卸、溢卸或逾期註銷原報短卸、溢卸報告者,依海關
緝私條例論處。

第 6 條

一般進口貨物之短裝、溢裝,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貨物查驗時,發現其包件內容有短少時,如其包裝完整並無擅為
    他人開啟跡象,且其包裝內又無空隙者,可認為短裝,驗貨員應於報
    單上註記包裝及短裝情形。
二、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
    ,得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提領
    出倉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發貨人證明函件等有關證件,向海
    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比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補
    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重徵關稅。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
    裝就緒,試車後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四、進口貨物如查明有短裝情事者,應由海關準用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
    輸入許可證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但貨物完稅提領出倉後
    始查明有短裝情事者,免在輸入許可證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
    記。
五、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經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
    條之規定報備者,應予認定;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
    貨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六、經認定之溢裝貨物,應由海關依照國際貿易局所訂對國外進口貨物或
    器材,其數量超出輸入許可證之措施,或依經濟部所訂進出口貨物免
    辦簽證結匯限額之規定,核定應否補辦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
前項溢裝貨物,應經核定免辦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或經廠商辦妥輸入許可
證更正手續,始准提運或由收貨人辦理退運出口後結案。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一般電子工廠進口外銷電子裝配零件經提領出倉後,發現短裝或溢裝者,
得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進口原料基於零件項目繁多,體積細小,點數困難,致有短裝或溢裝
    情事,收貨人得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檢具發貨人證明函電等有關
    文件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應認定為短裝或溢裝貨物,准予
    調整。
二、進口原料,如非細小零件,但經核明具有特殊用途,不能移作他用,
    在國內市場無脫售圖利之可能者,收貨人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得
    檢具有關短裝或溢裝證件,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應認定為
    短裝或溢裝貨物,准予調整。
三、本條准予認定之短裝、溢裝貨物,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規定辦理。

第 9 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進口原料,有短裝、溢裝情事者,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電子零件,其體積細小、點數困難,如實到之數量超過所申報之
    數量未逾百分之十者,概依溢裝處理,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二、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溢裝情事,經
    向監管海關報備者,不論是否業經進口地海關開驗,概予承認,准核
    實登帳,免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三、進口原料於進口地海關驗放提領進廠後,廠方自行發現短裝情事,如
    其實到數量短少未逾所申報數量百分之五,且其短少原料之貨價在美
    金一千元以下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監管海關
    報備,並自行依實到數量調整登帳;如其實到數量短少已逾上開標準
    者,廠方應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及發貨人證明函電
    等有關證件,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其經查明屬實者,准予比
    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免稅補運短裝部分之原裝,或准依實
    到數量調整登帳。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保稅工廠進口
原料準用之。
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發貨中心保稅倉庫進口保
稅物品,有短裝、溢裝情事者,比照保稅工廠辦理。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