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包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海關對該分類號列之第九碼及第十碼有疑義時,應先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意見後一併答復。
- 2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訂定者為準。
第 4 條
- 1進口貨物申請稅則預先審核,應依海關規定格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各關申請,經財政部關務署覆核各關歸列意見後,由各關函復之。
- 2前項申請書一份以申請單項貨物為限,並應詳填貨品之名稱、生產國別、型號、規格、成分、材質、製程、主要功能、特性、用途、一次或分批進口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 6 條
申請稅則預先審核之貨物,不以初次進口者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海關不予預先審核,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一、假設性或仍在設計中之尚未生產等虛擬性貨物。
- 二、依關稅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處理稅則號別爭議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 三、與因稅則號別爭議進行行政救濟中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 四、其他經海關認定不適合預先審核之貨物,如廢料。
第 8 條
- 1申請人不服各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 2財政部關務署應於接到覆審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覆審結果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 3申請人不服前項覆審結果,應俟貨物進口並經進口地關區核定該貨物之稅則號別後,依關稅法有關行政救濟程序規定辦理。
第 9 條
- 1海關對於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經申請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
- 2前項變更後之預先審核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