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得申請獎勵:
-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 2最近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身心障礙歧視之事實者,不予獎勵。
第 5 條
- 1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
- 五、進用身心障礙者障別及職類之多樣性。
- 2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3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6 條
- 1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 2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 一、發給獎金。
-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