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 1
    機關(構)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對身心障礙者有協助及輔導之優良事蹟,得申請獎勵:
    • 一、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 二、未具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而仍進用身心障礙者。
  • 2
    最近二年內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經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有身心障礙歧視之事實者,不予獎勵。

第 4 條

機關(構)依前條第一項各款申請者,應依下列組別分別評比:
  • 一、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 二、私立學校及團體。
  • 三、民營事業機構。

第 5 條

  • 1
    前條評比項目如下:
    • 一、建立身心障礙者友善進用之機制。
    • 二、友善身心障礙者職場環境之規劃。
    • 三、促進身心障礙者職涯發展之措施。
    • 四、實際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百分比及身心障礙員工平均工作年資之乘積。
    • 五、進用身心障礙者障別及職類之多樣性。
  • 2
    前項各款評比項目之指標、配分權重、評分基準及其他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3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年資計算基準日,為申請獎勵之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6 條

  • 1
    本辦法獎勵名額,應由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並經評審小組視各組別申請獎勵狀況調整分配之,並得從缺。
  • 2
    主管機關對績優機關(構),除發給獎牌或獎座外,得以下列方式予以獎勵:
    • 一、發給獎金。
    • 二、補助參加與業務相關之國內外交流活動。
    • 三、其他具激勵效益之適當方式。

第 7 條

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應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績優機關(構)獎勵申請表。
  • 二、身心障礙者名冊及其工作年資。
  •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措施及實績說明。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 8 條

曾獲第六條獎勵之機關(構),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獎勵者,應提出前次獲獎後之精進作法及成效。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評審。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審作業,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11 條

本辦法評審作業方式、期程及資料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之獎勵,應公開表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