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美援貸款之借款人或美援器材之受配人(以下均簡稱借款人)如未能按照貸款合約,或器材供應合約內規定時限,清償貸款,經建會之代理銀行(以下簡稱銀行)應即以書面催告借款人及其保證人,將逾期未清償之貸款,應付之利息及(或)應付之違約金,迅予清償。
第 10 條
美援器材收回後,應由經建會或其指定之代理人公開標售,並將底價先期公布,由底價以上最高標得標,如投標人所出之最高價低於低價時,應予廢標並另行定期減價標售。減價標售後,仍不能售出時,得再減價標售。 第一次標售時之底價,應以收回器材時之作價為準,嗣後每次減價後之底價,以不低於上次標售底價之八成為度。美援器材收回後,如以前項方式標售五次仍不能售出時,經建會得以估計可能出售之價格為底價,經徵得審計部同意後,再行公開標售一次,如該次標售仍無法售出時,由經建會轉贈與能利用是項器材之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設法利用。 前項最後一次標售之估計底價,得低於上次標售底價之八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