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不 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 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遊樂區、風景區開發行為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 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 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 、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二、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於前款範圍外申請開發之規模,應以主管 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之規模為限;開發行為廢 (污 ) 水排放之承受水體,如不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 準或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管制總量時,應不得新增開 發行為。 三、開發基地內涉及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 珊瑚礁、濕地等,應以與上開資源特性相容之利用為限。 四、其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五、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六、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遊樂區、風景區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 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 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 環境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 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 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遊樂區、風景區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 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 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 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 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遊樂、風景區開發,對取 (抽) 用之水源,應分析與其他標 的用水之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相關主管機關之同意證明,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其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 策,並須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
第 12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3 條
遊樂區、風景區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 位於評估範籌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填寫範疇界定指引表如附件六,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 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