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及安全檢查之程序由航政機關受理通報,航政機關於受理後,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 2有關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及港灣口岸之管理、申報及檢查事項,應依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辦理。
- 3非中華民國遊艇,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 3 條
- 1遊艇進入我國國境,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通報單(如附件一)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 2前項入境資料航政機關應即時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
- 3經第一項之通報後,超過七天遊艇未入境者,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通報。
第 6 條
- 1遊艇出國境,應於出境二十四小時前,由駕駛人、遊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具遊艇出境通報單(如附件二)以網路、傳真或書面向航政機關通報。
- 2前項遊艇出境資料航政機關應轉通報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相關機關及港灣口岸管理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