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所稱遊說,指遊說者意圖影響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對於法令、政策或議案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而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
- 2本法所稱遊說者如下:
- 一、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
- 二、受委託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或營利法人。
- 3本法所稱被遊說者如下:
- 一、總統、副總統。
- 二、各級民意代表。
- 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正、副首長。
- 四、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4 條
- 1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進行遊說之自然人、法人、經許可設立或備案之人民團體或基於特定目的組成並設有代表人之團體,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無關者,不得遊說。
- 2受委託進行遊說者,以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證書目前執業中之自然人或章程中載有遊說業務之營利法人,並向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
第 5 條
下列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
- 二、外國政府或政府間國際組織派駐或派遣之人員所為職務上之行為。
- 三、人民或團體依其他法規規定之程序及方式所為之申請、請願、陳情、陳述意見等表達意見之行為。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受委託擔任遊說者或受指派進行遊說:
-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或外患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 四、犯刑法詐欺、侵占或背信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未受緩刑宣告者。
第 12 條
- 1各級民意代表不得為其本人或關係人經營或投資股份總額達百分之十以上之事業進行遊說,亦不得委託其他遊說者為之。
- 2前項所定民意代表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 一、民意代表之配偶或共同生活家屬。
- 二、民意代表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 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
- 四、民意代表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五、民意代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13 條
- 1遊說者應逐案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於進行遊說前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申請登記:
- 一、自然人:
-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 (二)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 (三)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 (四)遊說期間。
- (五)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 (六)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 (七)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 二、法人或團體:
- (一)法人或團體之名稱、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 (二)第六條所定遊說代表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曾擔任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公職者,離職前五年內曾服務之機關名稱及其所任職稱、任職期間。
- (三)被遊說者姓名、職稱。
- (四)遊說之目的及內容。
- (五)遊說期間。
- (六)進行遊說預估支出金額。
- (七)釋明與欲遊說之政策、議案或法令之形成、制定、通過、變更或廢止之關係及其文件。
- (八)屬受委託遊說者,其受委託證明文件、營利法人之章程、約定報酬金額及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
- 一、自然人:
- 2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變更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 3遊說終止後十日內,應申請終止登記。
- 4遊說期間屆滿十日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申請變更登記。
- 5前四項登記事項不符法定程式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
- 6第一項至第三項登記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 1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而進行遊說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不受理其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遊說者;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 2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被遊說者應予拒絕。但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
第 18 條
- 1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登記事項及依前條第一項所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列冊保管,並按季公開於電信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但登記之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公開者,不在此限。
- 2前項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應保存五年。
第 22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或變更登記,其內容故意登記不實而進行遊說。
-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內容故意申報不實。
- 2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得拒絕受理該遊說者一年期間之遊說登記申請。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或終止登記。
-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通知限期補行登記,屆期未登記。
-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通知辦理登記。
第 25 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未申報報表、未申請變更、終止登記或屆期未補行登記而受處罰後,經命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內容故意登記或申報不實,經命其更正,屆期未更正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