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遊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直接向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表達意見之行為,指遊說者與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直接接觸,並表達意見,且非以演講、發行刊物、召開公聽會、利用大眾媒體或集會遊行等公開方式所為者。

第 3 條

  • 1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備案者,應填具備案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 一、自然人:
      • (一)國民身分證、有效護照基本資料頁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行業務之證明文件或所屬公會出具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 二、營利法人:
      • (一)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二)章程影本。
      • (三)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有效護照基本資料頁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2
    前項申請書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備案函,並登錄上網;經審核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不予備案;其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第 4 條

前條備案函,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自然人:
    •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效護照號碼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證書字號。
    • (三)執業證明文件字號。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 二、營利法人:
    • (一)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 (二)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效護照號碼或外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 (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統一編號。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曾服務機關,包括該服務機關之所屬機關。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共同生活家屬,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於本國自然人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為有效護照號碼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所定執業證明文件字號,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字號或所屬公會出具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字號。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及第二款第八目所定足資辨識委託人之資料,包括委託人之下列文件:
  • 一、本國自然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 二、本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有效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其為外國人者,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三、外國自然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四、外國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或許可設立或備案證明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效護照影本或該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五、外國政府:委託公文書影本。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申請遊說登記,應備具之書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將本法第十四條受理遊說登記之專責單位或人員登錄上網,並通知主管機關。

第 12 條

遊說登記經核准者,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並於通知書中載明進行遊說應注意事項。

第 1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被遊說者離職或停職時,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遊說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始得進行遊說。

第 14 條

  • 1
    遊說者於核准登記之遊說期間內,以口頭方式進行遊說前,應就時間、地點,與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洽商。
  • 2
    遊說者未能於約定時間、地點進行口頭遊說者,應通知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另定日期或改以書面遊說行之。

第 15 條

  • 1
    當面口頭遊說之進行,遊說者於約定時間、地點進行遊說前,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受指派之遊說代表,並應繳交法人或團體指派函件。
  • 2
    遊說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得拒絕接受遊說。
  • 3
    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接受遊說時,得派員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事項製作紀錄。

第 16 條

  • 1
    書面遊說之遊說書件,除自行送達者外,應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提出。
  • 2
    前項遊說書件,包括遊說書面資料遞送表、遊說登記核准通知書影本及遊說事項文字說明或資料。

第 17 條

  • 1
    本法第十七條之財務收支報表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基礎,自然人採現金收付制,法人或團體採權責發生制。
  • 2
    前項之財務收支報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收入部分:
      • (一)勞務收入。
      • (二)其他收入。
    • 二、支出部分:
      • (一)人事費用支出。
      • (二)業務費用支出。
      • (三)研究費用支出。
      • (四)宣傳費用支出。
      • (五)公共關係費用支出。
      • (六)交通旅運費用支出。
      • (七)雜支支出。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8 條

遊說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財務收支報表,記載不完備時,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正。

第 19 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針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登記及申報事項,必要時,得要求遊說者檢送申請登記之文件正本、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並得請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資料或說明之。

第 20 條

  • 1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辦理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項,應於每季開始三十日內,將前一季受理之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公開於電信網路、刊登政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
  • 2
    前項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報表,被遊說者所屬機關應逐案彙整列冊,編號保存。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保管、保存年限,自遊說終止登記之日起算。

第 22 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處罰時,應填具移送書,載明被移送人基本資料及違法之事實,連同有關證據及卷證,一併移送。

第 23 條

  • 1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應繳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 2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24 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第 25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