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各該運動設施而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審核通過且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資興建案件。
二、臺灣本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三、離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各該投資金額,均不包括土地取得費用。

第 3 條

重大投資案件認定,得由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申請之。但本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逕為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
定。
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檢附事實理由函請本會逕依
前項但書規定之認定。

第 4 條

本會為審核本辦法規定重大投資案件之申請,應視各該案件性質而分別組
成審定會審議認定之。
前項審定會,由本會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含各該重大投資案件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本會人員組成之。
審定會開會時,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構)人員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前二項規定各該審定會成員或代表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迴避。

第 5 條

其經認定為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案件者,本會應發給重大投資案件認
定函。
其經本會認定非屬本辦法規定各該重大投資案件者,本會亦應通知各該申
請人。

第 6 條

為輔導及協助前條第一項規定重大投資案件各該執行事項,本會應分別邀
集各該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組成「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工作小組」,辦
理各該重大投資案件依據各該法令申請、審查進度查詢及提供協調、聯繫
、諮詢分別如下:
一、我國運動產業、公共建設、技術服務及市場資訊等相關法規諮詢服務
    。
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
三、水土保持相關作業事項。
四、都市設計審議相關作業事項。
五、公有土地取得及其撥用作業事項。
六、私有土地徵收。
七、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變更或區域計畫範圍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八、配套聯外道路興建。
九、開發許可相關事項。
十、貸款信用保證、利息補助及各種賦稅減免相關事項。
十一、其他經各該機關認定事項。

第 7 條

本辦法規定各該業務事項,本會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
團體辦理。但其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如下:
一、審定會成員指定。
二、「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工作小組」成員指定。
三、第五條認定函之發給或通知。
四、其他應由本會自行辦理事項。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