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指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 一、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各該運動設施而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審核通過且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投資興建案件。 二、臺灣本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五公頃以上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三、離島投資案件,土地面積零點五公頃以上且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各該投資金額,均不包括土地取得費用。
第 3 條
重大投資案件認定,得由投資開發案件開發人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申請之。但本會認有必要者,亦得逕為重大投資開發案件之認 定。 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亦得檢附事實理由函請本會逕依 前項但書規定之認定。
第 4 條
本會為審核本辦法規定重大投資案件之申請,應視各該案件性質而分別組 成審定會審議認定之。 前項審定會,由本會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含各該重大投資案件所在 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本會人員組成之。 審定會開會時,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構)人員代表列席陳述意見。 前二項規定各該審定會成員或代表有利害關係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迴避。
第 6 條
為輔導及協助前條第一項規定重大投資案件各該執行事項,本會應分別邀 集各該中央機關及地方政府組成「運動場館重大投資案件工作小組」,辦 理各該重大投資案件依據各該法令申請、審查進度查詢及提供協調、聯繫 、諮詢分別如下: 一、我國運動產業、公共建設、技術服務及市場資訊等相關法規諮詢服務 。 二、環境影響評估相關作業。 三、水土保持相關作業事項。 四、都市設計審議相關作業事項。 五、公有土地取得及其撥用作業事項。 六、私有土地徵收。 七、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變更或區域計畫範圍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 八、配套聯外道路興建。 九、開發許可相關事項。 十、貸款信用保證、利息補助及各種賦稅減免相關事項。 十一、其他經各該機關認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