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以下簡稱運動彩券):指以各種不同競技運動項
    目為標的,並預測比賽過程及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
二、國際認可競技活動:指國際性體育組織認可舉辦之運動賽事。
三、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
    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銀行。
四、受委託機構:指經主管機關同意,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運動彩券之發
    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之機
    構。
五、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
    銷證,銷售運動彩券者。

第 3 條

運動彩券之發行,應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主管機關指定銀
行辦理。
前項申請,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資格及條件。
二、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規劃。
三、指定發行機構之發行期間。
四、每年銷售目標。
五、財務規劃(含獎金支出上限、經銷商銷售佣金下限、發行損失及賠償
    責任準備下限、發行機構發行報酬上限等)。
六、投注標的之規劃。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4 條

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及
結果之公布、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應訂定運動彩券受委託機構遴選及管
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 5 條

發行機構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遴選經銷商,並訂定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
及管理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 6 條

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國際認可競技活動。
二、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三、運動彩券遊戲標的、遊戲規則。
四、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頻率、發行期數、發行期間及銷售地區。
五、運動彩券預計發行額度、發行張數。
六、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七、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八、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與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之方式。
九、兌獎方式及手續。
十、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一、運動彩券遊戲標的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二、運動彩券遊戲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三、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 7 條

為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秩序及保護購券者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中央體育主管
機關之建議,隨時令發行機構按指定方式公告運動彩券相關事項或訂定有
關作業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 8 條

發行機構應於運動彩券券面或券背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動彩券名稱。
二、運動彩券價格。
三、賽事日期與賽事過程及結果之公布方式。
四、兌獎方式、期限及獎金課稅事宜。
五、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之服務電話。
六、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者,得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

第 9 條

除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運動彩券。

第 10 條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得利用電話、網際網路及其他電訊設備銷售運動彩
券,其相關作業管理要點應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
經銷商銷售運動彩券應於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為之。
前項銷售處所應為固定地址。

第 11 條

經銷商應懸置經銷證於銷售處所之明顯可見處,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
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運動彩券。

第 12 條

發行機構經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於特定發行期間內,得於賽事場所銷
售運動彩券。

第 13 條

發行機構應設置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負責專戶之管理,並訂定運動彩
券銷售收入專戶管理作業要點,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
實施。
受委託機構應依與發行機構約定之方式,計算每日運動彩券銷售款項,並
於指定期日將該款項存入發行機構所指定之運動彩券銷售收入專戶。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就賽事之安排應訂定嚴密安全防弊措施,避免人為舞弊
情事發生。

第 16 條

除於經銷商銷售處所內之廣告外,任何有關運動彩券之廣告或促銷活動均
應經發行機構規範,並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 17 條

發行機構為辦理運動彩券之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與兌獎作業,應訂定運動
彩券賽事過程及結果公布與兌獎作業要點,並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
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 18 條

發行機構每月應將運動彩券發行情形作成營業報告書,併同損益表、獎金
支出情形、盈餘分配表及銷管費用明細表,於次月十五日前報經主管機關
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後備查。

第 19 條

發行機構辦理運動彩券之發行,應製作運動彩券經銷證,並應登載下列事
項:
一、經銷證號碼。
二、經銷商名稱。
三、負責人。
四、銷售處所。
五、銷售運動彩券種類。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體育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第 20 條

經銷商之名稱、負責人、銷售處所變更或經銷證遺失、毀損、污漬時,應
向發行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經銷證。

第 21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