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
第 8 條
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管管理機關提出:
- 一、公有資產名稱。
-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 四、以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方式及價格。
-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