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機關,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所屬依法令具有管理公有資產職權之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公有資產,定義如下:
  • 一、指不動產以外,具有運動產業利用價值之公有圖書、史料、典藏文物、影音資料或其他有形、無形資產。
  • 二、管理機關或其他利用人利用前款公有資產所研發創作、生產製造,屬管理機關全部或部分所有之產品及其他相關權利。

第 4 條

公有資產提供利用之方式,包括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及其他有發揮公有資產對外利用效益之方式。

第 5 條

管理機關將公有資產對外提供利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 一、對於所提供利用之資產,以有合法權利者為限。
  • 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提供利用。但屬於國家珍貴公有資產而依法令規定限制其利用者,從其規定。
  • 三、視公有資產之性質而有必要者,得通知利用人保險。
  • 四、以授權方式提供利用者,應約定為非專屬授權。但專屬授權更符合本條例促進運動產業發展目的且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五、對於非營利使用,應採優惠計價方式。

第 6 條

管理機關應建置公有資產目錄,將可合法對外提供利用之公有資產相關資訊,公告於網站,並定期更新。

第 7 條

管理機關應了解其主管公有資產權利歸屬,並建立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

第 8 條

申請利用公有資產,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該管管理機關提出:
  • 一、公有資產名稱。
  • 二、用途及利用期限。
  • 三、公開發行者,其發行數量及發行地區。
  • 四、以營利目的申請利用公有資產者,其營利方式及價格。
  • 五、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9 條

申請案經管理機關審查同意後,應作成書面文件,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如下:
  • 一、利用標的、利用期限、利用範圍、利用地域及再利用約定。
  • 二、利用報酬、付款條件及方式。
  • 三、雙方之權利義務。
  • 四、爭議處理。
  • 五、其他保護運動產業資產之事項。

第 10 條

管理機關保留公有資產提供利用收益之百分之五十,專戶保存管理,並專款專用於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事項。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