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園區:
  • 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且運動產業用地不得低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 二、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別至少五款。

第 3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視園區之實際需要,提供下列輔導:
  • 一、設置園區前之協助。
  • 二、跨機關溝通平臺之建置。
  • 三、諮詢及技術指導之提供。
  • 四、園區招募廠商之協助。
  • 五、園區設施設置及管理之協助。

第 4 條

本部得就園區設置及經營之下列項目所需費用,酌予補助:
  • 一、規劃設置:設置前之調查、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及其他前置作業。
  • 二、開發工程:園區基礎設施及公共設施興(整)建工程。
  • 三、營運管理:園區營運期間之人事行政費。

第 5 條

  • 1
    前條第一款之規劃設置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四十萬元為限,補助總金額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 2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園區完成前條第一款事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經本部核定後撥付。

第 6 條

  • 1
    第四條第二款之開發工程補助金額,最高以每公頃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補助總金額以二千五百萬元為上限。
  • 2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工程發包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據,經本部核定後撥付第一期款;園區完工結案後,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及第八條所定之資料,經本部核定後,於補助額度範圍內撥付尾款。

第 7 條

  • 1
    第四條第三款之營運管理補助金額,補助總金額,每年以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以五年為限。
  • 2
    前項補助金額之撥付方式,於園區開發完成後,依申請人之支用計畫,經本部核定,共分二期,於每一年度中及年度結束前撥付。

第 8 條

  • 1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填具計畫書,並檢附園區開發許可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報本部審核並核定補助金額。
  • 2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計畫目標。
    •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 四、預期效益。
    • 五、風險評估及因應方式。
    • 六、資金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審核基準如下:
  • 一、園區設置目的及妥適性。
  • 二、園區管理組織健全性及其運作機制可行性。
  • 三、經費編列合理性。
  • 四、財務規劃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 五、園區之經濟效益。
  • 六、申請第四條第三款補助者,其前次執行績效。但申請人未有前次之執行績效者,免予審核。
  • 七、其他本部規定之項目。
  • 八、本部為審核申請案,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為之;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人到場說明或實地勘查。

第 10 條

  • 1
    本部得於計畫執行期間,隨時派員實地查核計畫進度及品質,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有申請、撥款或核銷文件或資料虛偽不實或執行內容與原核定計畫明顯不符者,本部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全部其已領取之補助款。
  • 2
    受補助者於補助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補助,並追繳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之補助款:
    • 一、計畫實際執行進度落後預期進度達百分之五十,經查證屬實,受補助者針對落後之事由,無法提出非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證明。
    • 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 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

第 11 條

園區營運著有績效者,本部得依情形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並公開表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