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營造運動產業良好的經營環境,積極提升競爭力與國際接軌,並為國人建構優質運動休閒環境,特制定本條例。
- 2運動產業之發展,依本條例之規定。其他法律規定有較本條例更有利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 1本條例所稱運動產業,指提供民眾從事運動或運動觀賞所需產品或服務,或可促進運動推展之支援性服務,而具有增進國民身心健康、提升體能及生活品質之下列產業:
- 一、職業或業餘運動業。
- 二、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
- 三、運動傳播媒體或資訊出版業。
- 四、運動表演業。
- 五、運動旅遊業。
- 六、電子競技業。
- 七、運動博弈業。
- 八、運動經紀、管理顧問或行政管理業。
- 九、運動場館或設施營建業。
- 十、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
- 十一、運動用品或器材租賃業。
- 十二、運動保健業。
- 十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產業。
- 2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運動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
- 2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置運動產業統計資料庫,並定期公告之。
第 8 條
- 1主管機關為推展運動產業發展,對於下列事項,得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助措施:
- 一、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
- 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
- 三、辦理運動產業產學合作、創業育成及輔導。
- 四、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 五、建立產業媒合及交流資訊平台、蒐集產業市場資訊。
- 六、運用資訊科技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或提高運動產業競爭力。
- 七、提供運動產業貸款利息補貼及信用保證。
- 八、提升重大國際賽事之觀賞人口。
- 九、民眾從事觀賞性或參與性運動消費支出。
- 十、整合地方資源推動運動產業發展。
- 十一、運動場館設施之興整建與營運。
- 十二、推展運動產業研發、生產、行銷、推廣及授權等產業活動。
- 十三、其他促進運動產業發展之事項。
- 2前項輔導或獎助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獎助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從事有助運動推展或提供運動相關服務等事項,其薪資支出金額百分之三十限度內,得專案編列經費補助之,每人累計補助期間以五年為限。
- 2前項運動事業、營利事業及績優運動選手之對象、範圍、認定基準、補助之程序、額度、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追繳及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 1為培育運動事業人才,政府應充分開發、運用運動事業人力資源,整合各種教學與研究資源,鼓勵大專校院及運動產業進行產官學合作研究及人才培訓。
- 2政府得協助地方政府、大專校院及運動事業充實運動事業人才或體育專業人員,並鼓勵其建置相關設施,開設相關課程,或興辦競賽、觀摩、創作,與展演。
第 11 條
- 1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運動產業發展需要,委託或輔導補助民間機構訂定運動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以作為民間單位人才培訓、延攬及能力鑑定之參考。
- 2前項委託或輔導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對運動事業引進運動產業相關之關鍵技術、發展國際或自有品牌,並有助運動產業之創新及發展者,得補助之,並提供相關國際市場拓展及推廣銷售之協助。
- 2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經濟部定之。
第 1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運動產業園區,並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給予必要之輔導、補助、獎勵。
- 2前項輔導、補助、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運動產業之從業人員,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得依據大學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聘擔任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不受教師聘任有關學歷限制之規定。
第 21 條
- 1為協助運動產業發展並因應相關事業環境變動俾利延攬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來臺,外籍從事運動產業之人員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技術指導、專業表演等,並未受僱我國內之任一雇主,得憑停留簽證同意其停留期限十四日以下免申請工作許可。
- 2運動產業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其申請工作許可之雇主及受僱人條件及應備書件,得比照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聘僱外籍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人員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 1為促進運動產業之發展,政府得以出租、授權或其他方式,提供其管理之圖書、史料、典藏文物或影音資料等公有資產。但不得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規定。
- 2依前項規定提供公有資產之管理機關,應將對外提供之公有資產造冊,並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 3管理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收益,得保留部分作為管理維護、技術研發與人才培育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 4利用人係為非營利目的而使用公有資產時,管理機關得採優惠計價方式辦理。
- 5公有資產之出租、授權、收益保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或自治法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運動事業舉辦運動賽事、活動或展演場所需使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動產管理機關得逕予出租,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相關出租之限制。
第 26 條
- 1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
- 2前項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26-1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培養支援運動員,得設置專戶,辦理個人對運動員捐贈有關事宜。
- 2個人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運動員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依下列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 一、未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者,為對政府之捐贈,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
- 二、指定捐贈特定之運動員,視同對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規定作為列舉扣除額。
- 3個人符合前項所得稅列舉扣除之金額,不計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贈與總額。
- 4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項運動員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個人列舉扣除之範圍、減除方法、應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