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
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
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
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
      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
      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
      品者。
       

第 3 條

海關依前條規定為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處分者,應將其情節及處分報由
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第 4 條

運輸工具移轉或出租前,曾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情節重大
之紀錄者,由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將該項紀錄登記於運輸工具登記簿內,供
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查詢。
依前項規定登記後,其原所有人或租用人受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
與讓受或租用後之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合併計算。       

第 5 條

受警告或經停止結關出口處分執行完畢後,二年內未曾以該運輸工具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警告或停
止結關出口之次數,重新起算。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