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 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 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 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 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 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