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
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
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
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
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
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