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下簡稱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以下簡稱運輸業者)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許可:
- 一、搭載之運輸工具,因技術降落或停泊後有其他重大事由,不能續航。
- 二、搭載之定期航行國際航線之我國國籍運輸工具,因返航而未能續予運送乘客。
-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避免之原因。
- 四、因外交禮遇或基於人道考量需求。
- 2運輸工具所搭載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過境以外之乘客,因故無法入出國,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 1運輸業者發現經許可過夜住宿之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移民署,並立即派員護送回機場、港口管制區內過夜住宿:
- 一、有事實足認有擅離住宿處所之虞。
- 二、未經許可會晤親友或授受物品。
- 三、有妨害住宿處所安寧秩序行為。
- 2前項乘客有擅離住宿處所者,運輸業者應立即通知移民署處理,並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