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 後,聲明異議之事件。
第 3 條
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 理之。
第二章 交通法庭
第 4 條
法院得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事件。
第 5 條
前條之交通法庭得為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對外以交通法庭名義行之。
第 6 條
交通法庭視事務之繁簡配置法官若干人,其為專庭者,得置庭長綜理全庭 事務。
第 7 條
交通法庭得配置書記官若干人,辦理紀錄等事務,其書記官在二人以上者 ,得指定一人兼科長,綜理書記官有關事務。
第 8 條
交通法庭得配置通譯、錄事、法警、庭務員各若干人。
第 9 條
法院就其受理之交通事件,得囑託有關機關實施鑑定,並得聘任就車輛性 能或駕駛經驗具有特別知識者為諮詢人員。 前項人員就具體事件為書面或言詞有所陳述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 之規定。 第一項諮詢人員得按月酌給報酬。
第 10 條
交通法庭所需人員及經費,應專列科目,編列預算。
第三章 異議及裁定程序
第 11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第 12 條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 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 法院。
第 13 條
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 限期命其提出。
第 14 條
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 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
第 16 條
法院對於聲明異議事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 定之。 前項事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
第 17 條
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予駁回。
第 18 條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19 條
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 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第 20 條
前三條之裁定,應附理由。
第 21 條
法官應於交通事件裁定後三日內將原本交付書記官,由書記官記明接受之 年、月、日並簽名。 書記官應就前項裁定作成正本,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 前項送達應自接受裁定原本之日起,五日內為之。
第 22 條
聲明異議事件之文書,以郵務送達,必要時,得囑託警察機關行之。
第 23 條
受處分人得捨棄其聲明異議權。 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
第四章 抗告程序
第 24 條
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25 條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
第五章 執行
第 26 條
不服主管機關裁決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除法院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 處分機關應即為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