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營業客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於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派員迅為左列處 置: 一、協助救護旅客,保管行李財物。 二、儘速調撥車輛駁運旅客至目的地。 三、俟現場勘查工作完成後,迅將事故車輛拖離現場。 公民營運輸機構 (含運輸業) 所屬車輛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即層報 交通部。
第 11 條
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憲兵機 關處理,警察機關協助,但高速公路之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儘 速處理並通知憲兵隊,事後再依其管轄移辦。 前項軍車道路交通事故與非軍車道路交通事故相牽連或涉有軍人之道路交 通事故,由憲兵機關與警察機關會同處理,有關刑事部分分別處理。
第 12 條
處理機關獲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應視情況為左列處置: 一、派員趕赴現場,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必要之通報連絡。 二、對傷者施以急救或儘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三、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清檢察官相驗。 四、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傷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寺暫時保管,並 通知其家屬領回。 五、現場兩端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 警戒物,保護現場。 六、現場道路應視需要加以管制,儘量疏導車輛通行,非有絕對必要不得 全部封鎖交通。 七、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加圈繪及攝影存證 。 警察機關處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應迅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通報各有關單 位。
第 13 條
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 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 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 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 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 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 第二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