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之罰鍰,經處罰機關收繳後,分配比例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百分之二十四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一解繳國庫。 二、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專業警察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除外)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七十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案件: (一)百分之五十三解繳國庫。 (二)百分之三十分配予各處罰機關。 (三)百分之十七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四、公路監理機關舉發案件,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罰鍰,由處罰機關收繳處理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分配予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之比例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九十一年度依比例分配之經費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