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 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 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高速公路、高速鐵路開發或其他特殊情形, 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申請道路、鐵路開發之路線、場、站、應先查明所在區域是否位 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各有關主管機關公文 、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道路、鐵路開發之路線、場、站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重要水庫集水區之鐵路、高速公 路、快速道路開發,以穿越性、封閉型,且不得設置場、站及交流道 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道路、鐵路開發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 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 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道路、鐵路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 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且註明最終 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 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1 條
道路、鐵路開發,採地下化方式者,應查明路線行經地區之地下管線、地 下舊河道、地下溝渠、圳道之分布,如行經河川、河床下方,並應查明河 床、河堤及其他河岸構造物之分布及穩定程度,且分析開發可能產生之影 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6 條
道路、鐵路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 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 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 範疇。 (附件及附表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