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評估書)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審
查內容如附件一。
 (附件及附表從略)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
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
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高速公路、高速鐵路開發或其他特殊情形,
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編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申請道路、鐵路開發之路線、場、站、應先查明所在區域是否位
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各有關主管機關公文
、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道路、鐵路開發之路線、場、站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應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重要水庫集水區之鐵路、高速公
    路、快速道路開發,以穿越性、封閉型,且不得設置場、站及交流道
    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
    代方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附件及附表從略)

第 8 條

道路、鐵路開發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
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
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道路、鐵路開發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如委外處理,應檢附合格清除、
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且註明最終
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
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
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道路、鐵路開發,採地上封閉方式或高架方式者,應詳細調查、分析營運
時噪音之影響程序、範圍及受體,並據以訂定噪音防治措施,且應預留空
間,以供未來規劃改善使用。

第 11 條

道路、鐵路開發,採地下化方式者,應查明路線行經地區之地下管線、地
下舊河道、地下溝渠、圳道之分布,如行經河川、河床下方,並應查明河
床、河堤及其他河岸構造物之分布及穩定程度,且分析開發可能產生之影
響及訂定因應對策。

第 12 條

道路、鐵路開發,採路塹或路堤方式者,應評估對排洪之影響及訂定因應
對策。

第 13 條

道路、鐵路開發,應評估對計畫沿線之經濟、社會環境及野生動植物棲息
環境之影響,其有造成經濟、社會環境之不平衡發展或野生動植物棲息環
境切割、阻隔之虞者,應訂定因應對策。

第 14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所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
量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5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6 條

道路、鐵路開發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
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
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
範疇。
 (附件及附表從略)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審查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
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
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8 條

道路、鐵路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