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 2
    前項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由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定之:
    • 一、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及程度。
    • 二、違法行為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
    • 三、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
    • 四、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
    • 五、違法行為類型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聯合行為。
  • 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
    • 一、獨占事業或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
    • 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

第 3 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指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時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

第 4 條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其額度按基本數額及調整因素定之。

第 5 條

前條基本數額,指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第 6 條

  • 1
    第四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
  • 2
    前項所稱加重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主導或教唆違法行為。
    • 二、為確保聯合行為之遵守或履行而實施監督及執行制裁措施。
    • 三、五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遭處分。
  • 3
    第一項所稱減輕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於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 二、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
    • 三、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或已為損害之補救措施。
    • 四、因被迫而參與聯合行為。
    • 五、因其他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 4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事業已獲主管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減輕罰鍰之案件。

第 7 條

第四條所定罰鍰額度不得超過受處分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百分之十。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