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違法行為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
- 2前項所定嚴重影響市場競爭秩序,由主管機關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定之:
- 一、違法行為影響競爭秩序之範圍及程度。
- 二、違法行為危害競爭秩序之持續時間。
- 三、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
- 四、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之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利益。
- 五、違法行為類型為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聯合行為。
- 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情節重大:
- 一、獨占事業或參與聯合行為之一事業,其違法行為於違法期間內所獲商品或服務銷售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
- 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逾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金額之上限。
第 6 條
- 1第四條之調整因素,包括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主管機關得據以調整基本數額,以決定罰鍰額度。
- 2前項所稱加重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主導或教唆違法行為。
- 二、為確保聯合行為之遵守或履行而實施監督及執行制裁措施。
- 三、五年內曾違反本法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遭處分。
- 3第一項所稱減輕事由,指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一、於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 二、具悛悔實據,並配合調查。
- 三、與受害者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或已為損害之補救措施。
- 四、因被迫而參與聯合行為。
- 五、因其他機關之核准或鼓勵,或依其他法規之規定。
- 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適用於事業已獲主管機關同意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減輕罰鍰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