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應以書面記 載下列事項: 一、違規事由。 二、應改善事項及改善之確認方法。 三、改善期限。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規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應記載噪音測定位置、測定時段、測定值、測定時噪音發生源運轉之操作條件、數量與使用情形、噪音發生源相對位置(含相片)及違反法條;第二款應記載進行改善可採行之噪音防制措施(如採取吸音、隔音、防振、隔振、減振、變更設置地點或其他改善措施)、須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決定改善措施之規劃與詳細設計內容及改善後須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時之測定時段、測定位置及噪音發生源須在全運轉之操作條件。
第 4 條
主管機關進行改善完成之認定查驗,判定未完成改善,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之程序如下: 一、依前條第二項所申報改善措施記載之改善事項進行確認,查驗該場所或設施未完成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減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 二、依前條第二項所記載之時段、位置及噪音發生源全運轉之操作條件進行量測,其現場測定音量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 三、該場所或設施具備第一款及前款情形者,認定其未完成改善,須按日連續處罰。 四、前款以外情形,或經確認僅須以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管制,毋需增加具體設施或硬體改變即可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以按次處罰。
第 6 條
主管機關進行按日連續處罰後之複查,經查驗該場所或設施仍未完成改善且符合第四條按日連續處罰要件者,自前次查驗日之翌日起算至主管機關複查日,計算其按日連續處罰之日數。但每次複查處按日連續處罰之日數以十日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