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其罰鍰標準如下:
  • 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三千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
  • 三、大型車:處新臺幣五千元;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

第 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