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
為前項第二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依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
規原因判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違反
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報主管機
關備查,其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
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等。
前項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處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處分內容於
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處分核定;未於期限內提送者,
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下列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完成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檢具具體改善措
    施報告書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
三、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四、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
    、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五、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
    (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檢具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
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
證。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
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或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
設施功能不足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以應改善、補正事項
之查驗為主。必要時,得另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
是否足夠為之。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已完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
結案;但水質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水質查驗未符標準部分,
另行處分。經證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應依違反本法處分,發生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並依行政罰
法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第 5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查驗確認未完成改
善、補正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
    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日為停止日;
    未依規定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者,以主管機
    關最後一次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
    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或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或歇
    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
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
日內為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
者,主管機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進行現場查驗。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
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儘速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後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查驗。主管機關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查驗。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七日查驗
一次。

第 8 條

本法所為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按查驗當日之情事,依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辦理。

第 9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
三、不須逐日開立處分書。於查驗認定改善完成後,自按日連續處罰之起
    算日至停止日止,依查驗日罰鍰金額乘以違規期間之日數後合併計算
    罰鍰總額。
四、自起算日起,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三次查驗仍未完成改
    善,主管機關得依查驗結果分段開立處分書。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開立處分書前,應依行政罰法第四十
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函請陳述意見。

第 1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