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主管機關 為前項第二款所定應改善、補正事項,應依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 規原因判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其違反 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一定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報主管機 關備查,其內容包括製程減產、維持既有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 調整操作參數或條件等。 前項命限期提送改善計畫書之處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處分內容於 期限內提送者,其改善期限依主管機關之處分核定;未於期限內提送者, 其改善期限即為該改善計畫書提送之期限。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完成改善、補正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下列 規定檢具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一、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檢具完成前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水質檢驗報告。 二、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應檢具具體改善措 施報告書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書。 三、自行停工、停業者,其停工、停業證明文件。 四、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 、加工之事實者,其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五、無廢(污)水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水污染防治措施致無廢 (污)水排放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於處分書之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依前項第一款規定 檢具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專責人員確認;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屬 應經技師簽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檢具之功能測試報告書,應經技師簽 證。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其改善完成 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確實完成應改善、補正事項。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或違反本法規定屬廢(污)水處理 設施功能不足者,主管機關執行前項第二款之查驗,以應改善、補正事項 之查驗為主。必要時,得另以水質檢驗或以功能測試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 是否足夠為之。 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已完成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項,應予認定完成改善並 結案;但水質查驗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水質查驗未符標準部分, 另行處分。經證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應依違反本法處分,發生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並依行政罰 法規定,於其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予以加重裁罰。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 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送達日為停止日; 未依規定檢齊完成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者,以主管機 關最後一次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日為停止日。 二、經處分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歇業者,自其停工、 停業或歇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工、停業或歇業,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工、停業或歇 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 執行完成改善、補正認定之查驗,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 日內為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主動檢具證明文件 者,主管機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翌日進行現場查驗。 經主管機關查驗,認為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仍未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 應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儘速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後檢具證明文件, 報請查驗。主管機關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查驗。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主動檢具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七日查驗 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