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處分事由。
- 二、應改善事項。
- 三、改善期限。
- 四、完成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 五、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3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 一、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改善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自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 三、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