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主管機關為違反本法規定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一行為同時違反數規定,或同一時間有數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依該不同違規行為在同一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書分別作成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內容。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但違規行為屬應令其立即停止或非以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證明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得免記載: 一、處分對象。 二、處分事由。 三、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 四、改善、補正或申報期限。 五、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六、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本法所定排放標準者,應令其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得視違規行為態樣,免記載第一目至第六目之任一文件: (一)污染源之名稱、設備、構造及規模。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防制設施廢氣收集方式及其效果。 (五)防制設備或措施種類、操作條件及處理效果。 (六)廢氣排放型式、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濃度及排放量。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及完成改善之文件。 二、燃料成分或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成分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令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 三、非屬前二款者,應令其檢具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
第 6 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停工、停業或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作為改善之方式者,無 法依前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者,得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行停工或停業之佐證資料。 二、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事實者,其無製造、加工之文件。 三、無空氣污染物排放者,其改變生產製造程序或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無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文件。
第 7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其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認定之查驗方式規定如下: 一、檢具第五條或前條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 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 公私場所依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另行辦理檢驗測定查證認定之。
第 9 條
未能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提報具體改善計畫,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污染源名稱及據以處罰並限期改善之違規事實。 二、改善目標、時程、預定改善進度及其相關證明文件。 三、申請延長之日數。 四、改善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屬固定污染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屬汽車召回改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並於三十日內核定。 經主管機關核定延長改善期限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核定機關提報前一月之改善執行進度。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驗屬實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立即終止公私場所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一、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按月提報改善進度。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 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