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 一、處分事由。
-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 三、改善、補正期限。
-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 2飲用水水質未符合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檢測值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項目之管制限值。
第 3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 (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 (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4 條
- 1按日連續處罰中,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 2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 一、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業者,自其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 三、自報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