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則

第 1 條

違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2 條

違警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裁決時之法令。

第 3 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者,不問國籍,均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警論。

第 4 條

本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連本數計算。

第 5 條

期間以時計者,即時起算,以日計者,其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
日須閱全日,以月計者從曆。

第 6 條

違警行為逾三個月者,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7 條

違警之處罰,自裁決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 8 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違警責任

第 9 條

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第 10 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不罰:
 一 未滿十四歲人。
 二 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違警者,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如
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收養兒童處所施以教育。
心神喪失人違警者,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
,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 11 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 滿七十歲人。
 三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束。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
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 12 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
。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3 條

  • 1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
  • 2
    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14 條

凡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無力抗拒致違警者,不罰。

第 15 條

  • 1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警行為者,各別處罰。
  • 2
    幫助他人違警者,得減輕處罰。
  • 3
    教唆他人違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 16 條

違警行為未遂者,不罰。

第三章 違警罰

第 17 條

違警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第 18 條

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 拘留 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
      日。
 二 罰鍰 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
      圓。
 三 罰役 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
      六小時。
 四 申誡  以言詞為之。

第 19 條

  • 1
    從罰之種類如左:
  • 2
     一 沒入。
  • 3
     二 勒令歇業。
  • 4
     三 停止營業。

第 20 條

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
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第 21 條

罰役,於裁決後責令違警人行之,如違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時易處拘留
一日,不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第 22 條

  • 1
    沒入,於裁決時併宣告之。
  • 2
    沒入之物如左:
  • 3
     一 供違警所用之物。
  • 4
     二 因違警所得之物。
  • 5
    前項沒入之物,除違禁物外,以屬於違警人所有者為限。

第 23 條

勒令歇業,得單獨宣告之。

第 24 條

停止營業,於裁決時併宣告之,其期間為十日以下。

第 25 條

因違警行為致損壞或滅失物品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酌令賠償。

第四章 違警罰之加減

第 26 條

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
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役
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第 27 條

經違警處罰後三個月內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再有違警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前項違警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被管束人時,得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受託管束之人,但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 28 條

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
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第 29 條

違警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30 條

  • 1
    違警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2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 31 條

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 拘留或罰鍰之加減,得至本法之二分之一。
 二 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
    數不算入。
 三 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或免
   除之。

第五章 處罰程序

第一節 管轄

第 32 條

  • 1
    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 2
     一 警察局及其分局。
  • 3
     二 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 4
     三 區警察所。
  • 5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第 33 條

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
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第 34 條

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特
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第 35 條

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分如未逾三個月,仍得
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
轄。

第二節 偵訊

第 36 條

  • 1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 2
     一 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 3
     二 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 4
     三 經違警人自首者。
  • 5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第 37 條

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
於違警地為之。

第 38 條

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
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第 39 條

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警長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 1
    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之規定。
  • 2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第 41 條

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
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三節 裁決

第 42 條

  • 1
    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 2
    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3
     一 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 4
     二 違警之行為及其時間、處所。
  • 5
     三 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 6
     四 處罰之簡要理由。
  • 7
     五 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 8
     六 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 9
    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第 43 條

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
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取
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44 條

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第 45 條

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第 46 條

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
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第 47 條

  • 1
    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 2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

第四節 執行

第 48 條

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
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第 49 條

  • 1
    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 2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 50 條

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第 51 條

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前項罰鍰繳納單之
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沒人財物及賠償之收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歸入各級政府
之公庫。

第 52 條

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
違警人之身分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第 53 條

勒飲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

第二編 分則

第一章 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

第 5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 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 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  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炎者。
 五 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 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 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 無故鳴槍者。
 九 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 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 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會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5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 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 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 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 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查命
   令者。
 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圮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
   行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者
,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第 5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 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 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
   內者。 
 四 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 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
   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 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
 八 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 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
   聽禁止者。
 十 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 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 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 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
    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5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褻瀆國徽國旗或 國父遺像,尚非故意者。
 二 房主或房屋經理人對於房客之遷入遷出,不依法令報告警察官署者
   。
 三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
   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址登記者。
 四 興修建築,不依法令呈請官署核准或違背官署所定標準,擅自動工
   者。
 五 毀損路燈、道旁樹木或其他公眾設備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第 5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 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 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
 四 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
   起立致敬者。
 五 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  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  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  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第 59 條

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
經警官、警長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
申誡。
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

第二章 妨害交通之違警

第 60 條

  •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 2
     一 妨害鐵路、航空或其他陸上水上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 3
     二 妨害郵件、電報、電話或其他電信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第 6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公眾聚集之處或彎曲小巷,馳驟車馬爭道競行,不聽禁止者。
 二 各種車船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誌,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三 各種車船行駛速率超過規定者。
 四 各種車船載重超過數量,或載物超出車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聽禁
   止者。
 五 渡船橋樑經官署定有通行費額,私擅浮收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六 婚喪儀仗不依規定,或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官署,致礙公眾通行
   者。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不遵禁令,於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或設置有礙交通之物者。
 二 於自己經管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
   者。
 三 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四 熄滅路燈,致妨害通行者。
 五 於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不聽禁止者。
 六 將冰雪瓦礫穢物或其他廢棄雜物投置道路或碼頭者。
  七  私有陰溝污水溢積道路,不加疏濬者。

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或申誡:
 一 任意設置或張掛牌招綵坊或廣告等,不聽禁止者。
 二 於道旁羅列商品食物或其他雜物,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於河流棄置廢舊
   船隻等,妨礙通行者。
 四 於道路溜飲牲畜,或疏於牽繫,妨礙通行者。
 五 並駛車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礙通行者。
 六 疏縱幼童嬉遊道上,不聽禁止者。

第三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 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 姦宿暗娼者。
 五 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 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
舞台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污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 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 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祼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
   。

第 66 條

  •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 2
     一 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 3
     二 妖言惑眾,或散佈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 4
     三 製造或販賣有關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締者。
  • 5
     四 於通衢叫化,或故裝殘廢行乞,不聽禁止者。
  • 6
     五 販賣或陳列查禁之書報者。
  • 7
     六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第 67 條

  •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 2
     一 於公共建築物或其他遊覽處所,任意貼塗畫刻,有礙觀瞻者。
  • 3
     二 於公園或其他遊覽處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第四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

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未經官署許可,或不按規定之限制,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二 於未經官署許可之處,設置糞廠者。
 三 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堆置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止
   者。
 四 售賣春藥,或散佈登載其廣告者。
 五 以邪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醫治病傷者。
 六 出售藥品之店舖,於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二款之違警,並得勒令
其歇業。

第 6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 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 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 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 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
,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第 7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 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 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
   所定之時間者。
 四 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 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六 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污水者。
  七  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

第 7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乘坐之車船航空器內,任意
   吐痰,不聽禁止者。
 二 跨街曬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任意便溺者。

第五章 妨害公務之違警

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 對於官署張貼之文告,加以損壞污穢或除去尚非意圖侮辱者。

第 73 條

於官署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不聽禁止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
誡。

第六章 誣告偽證或煙滅證據違警

第 74 條

向警察官署誣告他人違警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第 7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關於他人違警,向警察官署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 藏匿違警人,或使之隱避者。
 三 因曲庇違警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其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第七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

第 76 條

  •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 2
     一 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者。
  • 3
     二 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
  • 4
     三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者。

第 77 條

  • 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 2
     一 無故強人會面或跟追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 3
     二 污濕人之身體或其衣著者。
  • 4
     三 拾得遺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或不揭示招領者。
  • 5
     四 解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致散失者。
  • 6
     五 擅自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構成犯罪者。
  • 7
     六 強買強賣物品,跡近要挾者。

第 7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
 一 無故毀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
   誌者。
 二 於他人之車船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任意張貼或塗抹刻畫者。
 三 於他人地界內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聽禁阻者。
 四 於他人之山蕩內,擅自採薪釣魚牧畜,不聽禁阻者。
 五 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