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不罰: 一 未滿十四歲人。 二 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違警者,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如 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收養兒童處所施以教育。 心神喪失人違警者,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 ,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 11 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 滿七十歲人。 三 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 人加以管束。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 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 18 條
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 拘留 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 日。 二 罰鍰 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 圓。 三 罰役 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 六小時。 四 申誡 以言詞為之。
第 20 條
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 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第 26 條
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 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役 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第 31 條
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 拘留或罰鍰之加減,得至本法之二分之一。 二 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 數不算入。 三 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或免 除之。
第 32 條
- 1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 2一 警察局及其分局。
- 3二 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 4三 區警察所。
- 5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第 35 條
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分如未逾三個月,仍得 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 轄。
第 36 條
- 1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 2一 經警官、警長發現者。
- 3二 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 4三 經違警人自首者。
- 5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警長為之。
第 42 條
- 1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 2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 3一 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 4二 違警之行為及其時間、處所。
- 5三 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 6四 處罰之簡要理由。
- 7五 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 8六 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 9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第 5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 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 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 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炎者。 五 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 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 置他處者。 七 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 無故鳴槍者。 九 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 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 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 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會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5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 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 品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 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 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 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 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 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 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查命 令者。 九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圮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 行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者 ,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第 56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抗不遵從者。 二 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 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 內者。 四 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 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 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 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嘩,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 八 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 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機、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 聽禁止者。 十 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 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 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 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要等類,不遵官署取 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57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褻瀆國徽國旗或 國父遺像,尚非故意者。 二 房主或房屋經理人對於房客之遷入遷出,不依法令報告警察官署者 。 三 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 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址登記者。 四 興修建築,不依法令呈請官署核准或違背官署所定標準,擅自動工 者。 五 毀損路燈、道旁樹木或其他公眾設備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第 5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 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 於公共場所瞻仰 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 四 於公共場所瞻仰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肖像,經指示而不 起立致敬者。 五 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 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 車馬行人不按右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 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 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第 59 條
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 經警官、警長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 申誡。 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得 停止其營業。
第 6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公眾聚集之處或彎曲小巷,馳驟車馬爭道競行,不聽禁止者。 二 各種車船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誌,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三 各種車船行駛速率超過規定者。 四 各種車船載重超過數量,或載物超出車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聽禁 止者。 五 渡船橋樑經官署定有通行費額,私擅浮收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六 婚喪儀仗不依規定,或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官署,致礙公眾通行 者。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不遵禁令,於路旁河岸等處開設店棚或設置有礙交通之物者。 二 於自己經管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 者。 三 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四 熄滅路燈,致妨害通行者。 五 於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不聽禁止者。 六 將冰雪瓦礫穢物或其他廢棄雜物投置道路或碼頭者。 七 私有陰溝污水溢積道路,不加疏濬者。
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或申誡: 一 任意設置或張掛牌招綵坊或廣告等,不聽禁止者。 二 於道旁羅列商品食物或其他雜物,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於河流棄置廢舊 船隻等,妨礙通行者。 四 於道路溜飲牲畜,或疏於牽繫,妨礙通行者。 五 並駛車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礙通行者。 六 疏縱幼童嬉遊道上,不聽禁止者。
第 64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 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 姦宿暗娼者。 五 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 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 舞台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 6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污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 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 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 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祼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 。
第 66 條
-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 2一 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 3二 妖言惑眾,或散佈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 4三 製造或販賣有關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締者。
- 5四 於通衢叫化,或故裝殘廢行乞,不聽禁止者。
- 6五 販賣或陳列查禁之書報者。
- 7六 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未經官署許可,或不按規定之限制,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二 於未經官署許可之處,設置糞廠者。 三 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堆置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止 者。 四 售賣春藥,或散佈登載其廣告者。 五 以邪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醫治病傷者。 六 出售藥品之店舖,於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六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二款之違警,並得勒令 其歇業。
第 6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 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 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 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 任意排洩污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 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 ,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第 70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 污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 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 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 所定之時間者。 四 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 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六 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污水者。 七 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
第 71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乘坐之車船航空器內,任意 吐痰,不聽禁止者。 二 跨街曬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三 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任意便溺者。
第 72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 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 對於官署張貼之文告,加以損壞污穢或除去尚非意圖侮辱者。
第 75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 關於他人違警,向警察官署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 藏匿違警人,或使之隱避者。 三 因曲庇違警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其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第 76 條
-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 2一 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者。
- 3二 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
- 4三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