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如下:
  • 一、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等天災,經通報權責機關依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辦法宣布停止上班者。
  • 二、其他不可預見或不可避免之自然災害或事件,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

第 3 條

選舉投票日前,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

第 4 條

  • 1
    選舉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 2
    前項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在投票進行中時,投票所主任管理員經報請所屬選舉委員會改定投票場所後,應將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妥善包封攜帶至改定之投票所繼續投票;如所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改定投票場所時,經報請所屬選舉委員會改定投票日期後,應將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妥善包封攜回選務作業中心。
  • 3
    第一項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發生在投票結束後,開票進行中時,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經報請所屬選舉委員會改定開票場所後,應將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妥善包封攜帶至改定之開票所繼續開票;如所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無法改定開票場所時,經報請所屬選舉委員會改定開票日期後,應將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妥善包封攜回選務作業中心。

第 5 條

前二條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第 6 條

  • 1
    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經改定投票、開票日期或場所時,主辦選舉委員會應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村(里)幹事或其他適當管道,周知當地選舉人。
  • 2
    前項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於投開票日三日前公告。

第 7 條

投票日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與通報權責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保持聯繫,以決定投票日應變措施。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