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微生物係指病毒、細菌、放線菌、酵母菌、絲狀真菌、蕈類、原生動物及單細胞藻類、未分化之動物或植物細胞(例如細胞系、組織培養物)、遺傳工程中之融合細胞、轉形細胞及載體(例如質體、噬菌體)、微生物變異株等。
第 4 條
- 1從事以產製為目的之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於環境開放試驗(即田間試驗)前,應檢附下列文件或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 一、試驗機構名稱、主持人及參與人員。
- 二、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計畫、試驗內容。
- 三、使用之微生物來源、類別、學名或名稱。
- 四、緊急處理計畫。
- 五、試驗區域、緊急避難室位置略圖及配置略圖。
- 六、物理性或生物性之防護說明。
- 七、安全操作裝置。
- 八、週遭環境保護措施說明。
- 2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得邀請專家審查,經審查結論不適為從事該開發試驗研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第 5 條
- 1遺傳工程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開發試驗研究之機構,於從事環境開放試驗開始前,應授予參與人員有關知能,並應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 2前項有關知能係指瞭解危害之意外處理、物理性與生物性防護之知識及技術、環境開放試驗實施的危險程度及其他有關應有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