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遺失警察教育機關所發畢 (結) 業證書,申請發給證明書者,依本辦法行
之。

第 2 條

中央警官學校本科各學系,專修科暨警政研究所畢業生,經教育部驗印之
畢業證書遺失,申請發給證明書者,依教育部訂頒之「學校畢業證書發給
辦法」規定,逕向該核校申請,由校填具畢業證明書,送由教育部驗印後
發給之。

第 3 條

中央警官學校,前警察總署、警察總隊、首都警察廳及經內政部認可現已
裁徹之各省 (市) 警察教育機關畢業生,遺失畢業證書者,由內政部發給
畢業證明書。
前項警察教育機關所辦短期訓練班結業學員遺失給業證書者,由內政部發
給結業證明者。但中央警官學校短期講習班結業學員遺失未經內政部驗印
之結業證書者,應由該校自行發給。

第 4 條

前條所稱畢 (結) 業學員生,以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為限,其因現在案件
不齊無案可稽,而申請人能提出有力參考資料足資認定者,以函復方式證
明之。

第 5 條

以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申請發給畢 (結) 業證明書者,需填具申請表 (
附表式) 保證書 (附表式) ,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但中央警官學校特種警察訓練班畢業生,遺失畢業證書者,須向國防部情
報局申請,由該局函轉內政部發給之。
前項保證書之保證人,必須為同班期同學。

第 6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