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凡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遺有財產者,及中華民國人民在本國領域
內有住所而在國外有遺產者,均應依本法徵遺產稅。

第 2 條

本法所稱遺產為被繼承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 3 條

遺產稅以遺產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設有遺囑執行人者,遺囑
執行人承當納稅義務人之責,無人承認之繼承,以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
人。

第 4 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第 5 條

遺產稅按遺產總額減除本法規定應行減免及扣除各項後之淨值計算徵收之
。

第 6 條

被繼承人之遺產在不同一區域者,應合併計算其總額。

第 7 條

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有確實證明者,不歸入被繼承
人之遺產總額內計算徵稅。

第 8 條

遺產價值之計算,以繼承開始之時價為準,但逾期或隱匿不報者,以逾期
申報日或遺產稅稽徵機關自行調查之日時價為準。

第二章 減免及扣除

第 9 條

左列各款免納遺產稅:
一、遺產淨值在二萬元以下者。
二、陸海空軍官佐士兵及公務員戰時陣亡或因公死亡者之遺產淨值未超過
    三萬元者。
三、遺產中有關於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遺產稅稽徵機關
    聲明保存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補稅。
四、捐助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衛生救濟機關之財產。
五、捐贈私立教育文化衛生機構及宗教慈善公益團體之財產未超過三萬元
    者。
六、被繼承人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自己創作之美術品。
七、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價值未超過五千元者。
八、農業用具及從事其他各業之手工具價值未超過五千元者。
九、依法不得採伐或未達採伐年齡之樹木。
十、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第 10 條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或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減除遺產總額百分之五
免納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在五人以上時,每人另行減除遺產總額二千
元。
遺產總額在五萬元以上或第一順序繼承人已自行獨立生活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繼續自耕者,其土地部份之價值應減半列入遺產總
額課徵之。

第 12 條

已納遺產稅之遺產於三年內再有繼承開始情事者免予徵稅,其在三年以上
六年以內者,已納遺產稅之遺產,按第八條規定計算價值減半列入遺產總
額課徵之。
遺產總額在五萬元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3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分析或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之一部,一律
徵稅。

第 14 條

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扣除左列各項:
  • 一、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罰金罰鍰。
  •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 三、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三千元核計。
  • 四、受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

第三章 稅率

第 15 條

遺產淨值超過二萬元者,起徵遺產稅,依左列稅率按級計算課徵之:
一、超過二萬元至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四萬元至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三、超過六萬元至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四、超過八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五、超過十萬元至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六、超過十二萬元至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七、超過十四萬元至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三。
八、超過十六萬元至十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九、超過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十、超過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十一、超過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二、超過三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超過三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九。
十四、超過四十萬元至四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二。
十五、超過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十六、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九。
十七、超過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三。
十八、超過七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七。
十九、超過八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一。
二十、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五。
二十一、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
二十二、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五
        。
二十三、超過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十。

第四章 稽徵程序

第一節 申報

第 16 條

當地主辦戶籍人員依法辦理死亡登記時,應將「死亡報告書」分送該管遺
產稅稽徵機關。

第 17 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向該管遺產稅稽徵機關索取遺產
稅申報書類,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個月內填送申報。

第 18 條

遺產稅稽徵機關查悉死亡事實或接得死亡報告書後,應立即填發申報通知
書通知依限申報,並於申報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
或避不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時,應於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展
期,經遺產稅稽徵機關核准後,得自期滿之日起展期一個月,但以一次為
限。

第二節 核稅

第 20 條

遺產稅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申報書類之日起三日內進行調查及估價,
並須於二十日內辦理完畢,決定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如期辦完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展期。

第 21 條

遺產稅稽徵機關進行前條遺產調查及估價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及其他有
關人員提供有關調查及估價之詳細確實帳冊書據報告及其他有關資料,必
要時並通知其於規定時間到達一定處所備詢。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第二十條決定時,得於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
日內繳納核定稅款 (或第一期稅款) 三分之一後,填具申請複查書向遺產
稅稽徵機關申請複查,遺產稅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複查書後十日內舉行複
查,並於複查後十日內決定複查稅額發出複查通知書。
前項複查得設複查委員會辦理。
納稅義務人不依上項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其申請複查權消滅,納稅
義務人延誤申報時,遺產稅稽徵機關得逕行調查決定其應納稅額,對於逕
行決定之稅額不得請求複查。

第 23 條

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複查決定或逕行決定之稅額時,得依法提起
訴願。

第 24 條

在複查或訴願中不停止遺產稅徵收之執行,但經複查決定或訴願最後決定
其稅額有變更時,應為退稅或補稅。

第三節 繳納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繳清稅款,如因稅額
較大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呈經遺產稅稽徵
機關核准分二期至五期繳納,或以實物代繳之,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二個月
。

第 26 條

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後,遺產稅稽徵機關應憑繳款收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其合於本法第九條免稅規定者,應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第 27 條

地政及推收機關辦理有關遺產之產權移轉登記及司法機關審理有關遺產案
件時,應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其不能繳驗者
,應通知遺產稅稽徵機關查核處理。

第五章 罰則

第 28 條

主辦戶籍人員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不依限分送者,應由主管機關懲處,並
責令補報。

第 29 條

遺產稅申報義務人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不依限申報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
鍰,並通知補報。

第 30 條

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免稅額而為虛偽申報或有隱匿遺產之行為者,除照補稅
額外並處以所隱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應依刑法處斷。

第 31 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遵照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供資料或故不
到達備詢者,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者,其分割或交付行為無效,
並處分割遺產人或交付遺贈人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 32 條

納稅義務人不於限期內繳清稅款時,每逾一日加繳應納稅款百分之一之滯
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遺產稅稽徵機關應即於第三十一日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之。
執行法院應於接到遺產稅稽徵機關申請後七日內開始辦理並自移送法院之
日起停止加徵滯納金。

第 33 條

死亡報告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人舉發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法以罰鍰提成獎
給舉發人。

第 34 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滯納金,由遺產稅稽徵機關依法核加外,罰鍰案件由主管
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處理。
應繳納之稅款罰鍰及滯納金逾期不繳納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六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複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遺產調查及估價辦法及本法所定各項書類由財政部頒行之。

第 3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