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左列各款免納遺產稅: 一、遺產淨值在二萬元以下者。 二、陸海空軍官佐士兵及公務員戰時陣亡或因公死亡者之遺產淨值未超過 三萬元者。 三、遺產中有關於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遺產稅稽徵機關 聲明保存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補稅。 四、捐助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衛生救濟機關之財產。 五、捐贈私立教育文化衛生機構及宗教慈善公益團體之財產未超過三萬元 者。 六、被繼承人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自己創作之美術品。 七、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價值未超過五千元者。 八、農業用具及從事其他各業之手工具價值未超過五千元者。 九、依法不得採伐或未達採伐年齡之樹木。 十、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
第 10 條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或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減除遺產總額百分之五 免納遺產稅。 被繼承人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在五人以上時,每人另行減除遺產總額二千 元。 遺產總額在五萬元以上或第一順序繼承人已自行獨立生活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第 12 條
已納遺產稅之遺產於三年內再有繼承開始情事者免予徵稅,其在三年以上 六年以內者,已納遺產稅之遺產,按第八條規定計算價值減半列入遺產總 額課徵之。 遺產總額在五萬元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4 條
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扣除左列各項:
- 一、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罰金罰鍰。
-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 三、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三千元核計。
- 四、受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
第 15 條
遺產淨值超過二萬元者,起徵遺產稅,依左列稅率按級計算課徵之: 一、超過二萬元至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四萬元至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三、超過六萬元至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四、超過八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五、超過十萬元至十二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六、超過十二萬元至十四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七、超過十四萬元至十六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三。 八、超過十六萬元至十八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五。 九、超過十八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十、超過二十萬元至二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十一、超過二十五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二、超過三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三、超過三十五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九。 十四、超過四十萬元至四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二。 十五、超過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十六、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九。 十七、超過六十萬元至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三。 十八、超過七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七。 十九、超過八十萬元至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一。 二十、超過九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五。 二十一、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 二十二、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十五 。 二十三、超過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十。
第 22 條
納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第二十條決定時,得於接到納稅通知書十五 日內繳納核定稅款 (或第一期稅款) 三分之一後,填具申請複查書向遺產 稅稽徵機關申請複查,遺產稅稽徵機關於接到申請複查書後十日內舉行複 查,並於複查後十日內決定複查稅額發出複查通知書。 前項複查得設複查委員會辦理。 納稅義務人不依上項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款者,其申請複查權消滅,納稅 義務人延誤申報時,遺產稅稽徵機關得逕行調查決定其應納稅額,對於逕 行決定之稅額不得請求複查。
第 25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繳清稅款,如因稅額 較大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呈經遺產稅稽徵 機關核准分二期至五期繳納,或以實物代繳之,每期間隔不得超過二個月 。
第 31 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遵照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供資料或故不 到達備詢者,處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者,其分割或交付行為無效, 並處分割遺產人或交付遺贈人以一千元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