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明信片應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 明信片紙張表面應平整光滑,不得有突出部分。 明信片,分橫式、直式二種。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明信片者,應依前三項規定製作,並不得刊印「郵政」字樣及郵資符誌或類似花紋。 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任何人印製之明信片,其紙質、規格不合規定者,按信函交寄。
第 8 條
國內郵簡夾寄任何附件時,應劃去「郵簡」字樣,改按信函寄遞。 國際航空郵簡夾寄任何附件,經退還寄件人補足航空信函資費者,得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按航空信函寄遞。無法退還者,應劃去「航空郵簡」字樣及其同義之國際郵務通用文字,改由水陸郵路寄遞。
第 10 條
國內定期發行之刊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登記,經同意後按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一、以報導或評論政治、經濟、科學、文化或其他公益事項為目的之刊物。 二、政府或民意機關發行之公報或宣傳政令刊物。 前項所稱新聞紙,為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按期發行者;所稱雜誌,為七日以上三個月以下按期發行者。 第一項刊物,經中華郵政公司認定屬商業性廣告、宣傳品或公司行號發行為本身業務或特定個人宣傳者,不得依新聞紙或雜誌交寄。
第 11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書籍,指新聞紙、雜誌、型錄以外,裝訂成冊之圖書冊籍。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型錄,指文件內容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商品或服務之價格、功能、規格及使用方式,以文字、照片或圖片方式印製者。
第 1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包裹轉運期間,發現其內容易於自然變質或消滅時,為寄件人之利益,得不經通知或其他手續,立即變賣之。無法變賣時,得銷燬之。 包裹經變賣或銷燬者,由中華郵政公司以拍照或其他適當方法存證備查。 第一項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各項費用後,賸餘款項通知寄件人領取。
第 18 條
郵件交寄時,應依種類付足資費;其費率依相關資費表之規定。但大宗交寄之郵件,寄件人已依中華郵政公司之規定書寫郵遞區號,並分區捆紮者,得予優待。 郵件依第三章規定作特別處理時,應另付特別處理費。
第 28 條
郵件於封面上註明「掛號」字樣,交付資費,由郵局或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之人收寄,並編號登記及掣給執據者,為掛號郵件。包裹、快捷及代收貨款等郵件,亦屬掛號郵件。 寄件人交寄掛號郵件時,得依相關郵件資費表之規定,加付回執費,填附回執,請收件人簽章退還,作為郵件收受之憑據。 前項收件回執,由投遞郵局在其上註明業經妥投,視同收件人所具之回執。
第 37 條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 二、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者,不在此限。 四、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放射性物品。 六、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郵件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郵件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郵件互寄者,不在此限。 八、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郵件互寄者,不在此限。 十、彩票及與彩票有關之廣告傳單。但經政府特許發行或未經特許發行而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按掛號郵件互寄作為訴訟證據之用者,不在此限。 十一、其他法令規定之違禁品。
第 38 條
前條禁寄之文件或物品於郵局收寄後發現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款、第二款之物品,於原寄郵局發現者,退還寄件人;於遞送途中發現者,予以重裝交寄件人或收件人;重裝費用,由寄件人或收件人負擔。 二、第四款之物品,退還寄件人;其由外國寄來者,退回原寄郵局。 三、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至第十一款之文件或物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四、第八款之文件或物品,除依規定送交相關主管機關處理外,退還寄件人。
第 44 條
報值包裹、保價郵件、代收貨款郵件及印刷物之收件地址為按址投遞區域者,郵局應按址投遞。但報值、保價及代收貨款金額達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一定數額以上,或同日同一收件人之印刷物總重量超過五公斤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前項郵件應繳貨款、關稅或其他費用者,於繳清後,始予遞交。
第 47 條
郵件以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事務所或其他機構(以下簡稱機關或機構)或其負責人、員工、居住人為收件人或寄由其轉交者,均以其機關或機構為其收件地址。 前項機關或機構之分支機關或機構,與本機關或總機構設在同一處所時,其郵件得交與本機關或總機構。 郵件以其機關或機構之地址為收件地址者,得交與機關或機構內之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接收郵件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拒收掛號郵件時,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第 49 條
下列地區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一、深山。 二、孤島。 三、羊腸小道在二公里以上,非郵路所必經之地區。 四、偏遠地區住戶或村落,平均一個月郵件不足四十件者。 五、其他因交通不便,投遞顯有困難,經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之特殊區域。 收件人於其收件地址飼養之動物有攻擊郵政服務人員或中華郵政公司委託遞送郵件人員之虞,經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中華郵政公司對該收件地址郵件得不按址投遞,並公告之。 前二項不按址投遞郵件之投遞方式,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並公告之。
第 50 條
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郵件,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規定通知領取之非掛號郵件,領取人應持招領通知單至指定郵局領取,必要時,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51 條
包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收件人至郵局領取: 一、破損須當面開驗。 二、報值、保價或代收貨款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 三、應由收件人自辦驗關手續或應納稅捐在規定數額以上。 四、應交付其他費用。 五、重量在三公斤以上,其收件人地址車輛通行不便。
第 52 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運輸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陸路運輸:受託人須為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或鐵路機構。 二、航空運輸:受託人須為航空貨運承攬業或航空運輸業。 三、水路運輸:受託人須為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海運承攬運送業。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收寄或投遞郵件,其條件如下: 一、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及身心健康。 二、受託人為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一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內。
第 55 條
欠資郵件未經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不予投遞。收件人拒付欠資及欠資手續費,或因不能投遞退回原寄郵局時,向寄件人收取;寄件人拒絕交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國內欠資信函、明信片經退回原寄郵局,由寄件人付清欠資及欠資手續費者,得由寄件人於交付時,申請將該信函、明信片再向收件人投遞。
第 56 條
無法投交收件人或經收件人拒絕收受之郵件,為無法投遞郵件。 無法投遞之國內函件,退還寄件人;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者,退回原寄郵局。但寄件人交寄時,於封面上註明無法投遞免退回者,不在此限。 無法投遞之國內非掛號新聞紙、雜誌,退回原寄郵局,並發單通知寄件人,自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郵局補付郵資領回;屆期未領者,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際函件,無論封面有無寄件人姓名、地址,均退回原寄國。但未書有寄件人姓名、地址之明信片及未以寄達國通曉之文字註明應行退回之非掛號印刷物,不予退回原寄國,逕依無著郵件規定處理。 無法投遞之國內及國際包裹,寄件人在相關包裹單據上有註記者,依其註記辦理。
第 59 條
無著郵件,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之郵局拆閱處理,能獲知寄件人地址者,即將原件裝入特製封套,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內裝文件或物品係無價值或不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屆滿查詢期限一個月後銷燬之。其性質易於腐壞或不能久存者,得由郵局隨時銷燬之。 二、內裝文件或物品係有價值或得為買賣標的者,自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無人認領者,即變賣之;其性質易於腐壞、不能久存或數量有消減之虞者,得先行變賣,並將價款保存至郵件交寄日起滿三年為止。 前項退還寄件人之郵件,原件為欠資郵件或按規定應補付郵資差額或另付資費者,於投交時向寄件人收取。
第 63 條
郵件經查有遺失、被竊、毀損、遞送延誤或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依本法應予補償者,郵局應憑交寄執據或郵件封皮儘速支付補償金,至遲應自查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國際郵件,經查詢逾三個月仍未能獲致結果時,寄件人得以書面聲明,如不符合補償條件者,願將已領之補償金退還,向郵局申請先予補償。
第 64 條
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函件全部遺失或被竊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國內掛號函件,每件為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國際掛號函件,每件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三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三、國際掛號印刷物專袋,每袋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一百五十計算單位,計算其補償金額。 報值或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應予補償時,按所報或所保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補償。一部損失,以實價補償,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最多以原件所報或所保價值為限。 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者,其補償金額如下: 一、限時郵件及國內快捷郵件,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二、國際快捷郵件,依所收取全部資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 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應予補償者,依所收取之全部資費補償。 前二項之資費均不含報值費、保價費、代收貨款費及回執費。 寄件人自願放棄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補償金而請求補寄相同之國內郵件者,得免費收寄之。
第 65 條
國內包裹及國內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單件以重量計費者: (一)五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超過五公斤至十公斤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超過十公斤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二、單件以外箱尺寸計費者: (一)長寬高三者合計不超過六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五百七十五元。 (二)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六十公分至九十公分以下者,不逾新臺幣八百六十五元。 (三)長寬高三者合計超過九十公分者,不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郵件遺失、被竊或毀損之補償金額,依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每件以四十計算單位及按實重每公斤四點五計算單位,混合計算其數額。 前二項包裹及快捷郵件全部或一部損失之實價少於所定之補償金額者,按實價補償之;其實價,依收寄時及收寄地之市價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