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如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共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
第 4 條
- 1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用詞,定義如下:
- 一、有辨別事理能力:指具有普通常識,非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二、同居人: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
- 三、受雇人:指受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性質者。
- 四、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指同居人、受雇人以外,不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屋主或出租人,並願意收受送達文書者。
- 2前項第一款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
第 5 條
- 1交由郵務機構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應由行政法院加具封套,並納足所需資費及回執費。
- 2前項封套應載明應受送達人之姓名、處所。採用窗式封套者,應顯示於正面透明欄內。
- 3行政法院已知或可得而知應受送達人與他造當事人之住居所相同,或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時,應在行政訴訟文書封套上書明他造當事人之姓名及不得由其代收之文字。
- 4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五件以上者,一律使用大宗掛號函件執存據填寄。
第 7 條
- 1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除別有規定外,應按行政法院在封套上所示應受送達人處所行之。
- 2於日間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受領行政訴訟文書者,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如在限時投遞區內,得利用夜間送達。
第 8 條
- 1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行政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 2前項規定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 3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13 條
- 1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寄存於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之行政訴訟文書,經保存期間屆滿,應受送達人未前往領取者,由寄存機關或機構逕行處理。但行政訴訟文書封套加註其內為證物,而應受送達人未實際領取者,應退回原寄行政法院,並由原寄行政法院負擔所需資費。
- 2前項自治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