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郵包物品存儲及辦理通關作業所需之通關場所應由郵政機構提供並經海關核准。其查驗場地、動線及其他必要設施並應配合海關查驗及辦理通關之需要。
- 2前項存儲郵包物品之倉間應由郵政機構及海關共同聯鎖。
第 5 條
- 1進口郵包物品之發票應隨附於郵包外箱或箱內,供海關查核。未檢附者,經海關認有審核必要時,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 2未檢附海關指定或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文件,由郵政機構以書面通知收件人檢送。
第 6 條
- 1進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件人應自郵政機構寄發補辦驗關手續通知單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海關辦理報關:
-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 二、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 三、復運進口案件需調閱原出口報單之物品。
- 四、依本法、相關法規及稅則增註規定減免稅之物品。
- 五、屬外貨進口報單(進口報單類別「G1」)適用範圍以外。
- 六、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之物品。
- 七、屬實施關稅配額之物品。
-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 2未依前項規定期間報關者,除有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外,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 1進口郵包物品應依相關規定徵收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者,免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
- 2前項免徵稅款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
- 3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臺幣二千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第 8 條
完稅價格逾本辦法規定免稅限額者,應按全額課徵進口稅費(捐);其屬零星物品者,除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外,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非屬零星物品者,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第 12 條
- 1寄交同一收件人之郵包物品,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 2前項所稱次數頻繁,指同一收件人於半年度內進口郵包物品適用第七條第一項之免稅規定放行逾六次者。所稱半年度,指每年一月至六月及七月至十二月。
第 14 條
- 1下列進口郵包物品,免申請輸入許可文件:
- 一、進口六公斤以下之寵物食品,免申請「飼料輸入登記證」。
- 二、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免輸入許可文件者。
- 2進口供自用之菸酒,數量未逾下列規定,免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 一、酒:五公升。
- 二、菸:捲菸五條(一千支)或雪茄一百二十五支或菸絲五磅。
- 3前二項物品涉及其他輸入規定者,應依各該輸入規定辦理。
第 15 條
- 1出口郵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應填送出口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 一、離岸價格逾等值美幣五千元。
- 二、依相關法規有輸出規定。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公告者,不在此限。
- 三、需申請沖退稅、保稅用之報單副本之物品。
- 四、復運出口案件需調閱原進口報單之物品。
- 五、屬國貨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5」)和外貨復出口報單(出口報單類別「G3」)適用範圍以外。
- 六、其他依法令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之郵包物品。
- 2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報關者,由郵政機構通知寄件人辦理出口報關事宜。
第 17 條
- 1寄往國外修理或加工且離岸價格未逾等值美幣五千元之郵包物品,寄件人應填具「郵寄待修、加工物品出口簡易申報單」,向駐郵政機構海關申請查驗。
- 2前項郵包物品復運進口時,應向進口地海關提交出口時申報之簡易申報單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