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且其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內者,依本
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免徵進口稅。但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
,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
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前項免徵進口稅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在內。

第 3 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已逾前條第一項規定限額者,其已逾免稅限
額部分,如屬零星物品,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
如非屬零星物品,則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任一單項物品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即非屬
前項所稱之零星物品。

第 4 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天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
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 5 條

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之郵包,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
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第 6 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其非屬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
品,且離岸價格未逾免證輸入限額者,得免證輸入,由海關逕依有關輸入
規定驗放。
前項郵包如包括少量之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海關得視實際情形酌量
免證放行。其屬農產品者,得比照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
地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所訂數量免稅放行。

第 7 條

應徵關稅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核定。
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
估之: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