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條
代辦所應檢送商號保證書。設於機關、學校、團體內之代辦所,得以該機 關、學校、團體之主管或負責人為保證人。 前項保證商號因轉讓、歇業,或機關、學校、團體之主管或負責人變更, 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保證時,代辦所應另覓繳新保證書。
第 16 條
代辦所出售之郵票、明信片、特製信封、郵簡、郵政禮券及印花稅票等, 均應向管轄郵局請領,並照票面價值或規定售價出售,不得經售或收受其 他來源之票券,或擅自提高售價,亦不得接受以任何郵票請求掉換或兌給 現款。
第 23 條
代辦所經理及其雇用人員,對於經管之各類郵件、公款及公物,如有遺失 、毀損,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外,均應由代辦所負 責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人員對於經管之各類郵件、公款及公物,如有侵占情事,除負刑事責 任外,應由代辦所負責人負賠償之責。
第 25 條
代辦所在同一年度內有不按址投遞、延誤、遺失或毀損郵件之情事者,依 左列規定處分之: 一、第一次查獲者,扣減當月份酬金或投遞津貼相等於國內平信起重郵資 十件之金額。 二、第二次查獲者,扣減當月份酬金或投遞津貼相等於國內平信起重郵資 二十件之金額。 三、第三次查獲者,扣減當月份酬金或投遞津貼相等於國內平信起重郵資 四十件之金額。 四、第四次查獲者,撤銷其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