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各區郵政管理局得視業務需要在區內設立郵政代辦所 (以下簡稱代辦所)
,委託代辦指定之郵政業務。

第 2 條

代辦所應冠以所在地名稱或編號,受當地或指定之郵局管轄。

第 3 條

代辦所於辦理郵政業務時,視為郵政機關;其辦理業務之人員,視為從事
郵務之人員。

第 4 條

代辦所應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
場所內,並須具備足夠地位,供設置櫃檯營業之用。

第 5 條

代辦所負責人稱為經理,其人選由管轄郵局報請主管郵政管理局核定,並
發給代辦所執照。
前項執照應懸掛於代辦所內顯明之處,於代辦所撤銷委託時繳銷之。

第 6 條

代辦所之營業時間,得照當地情形訂定並公告之。

第 7 條

代辦所經理及其所雇工作人員辦理郵政業務或事務應給予酬金或津貼,其
給予標準由郵政總局定之。
前項酬金及津貼由管轄郵局核計後,通知代辦所領取。

第 8 條

代辦所經理及其所僱工作人員應合於左列規定:
一、經理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
二、僱用之工作人員須年滿十八歲以上,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

第 9 條

代辦所接受委託後,於一年內不得藉故請求解除委託。如必須請求解除委
託時,應負擔郵務訓練及移設郵務設備之費用。

第 10 條

代辦所請求解除委託,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管轄郵局。在未另行辦妥
委託前,不得擅自停辦其郵政業務。
代辦所因故撤銷或改設時,管轄郵局應將其原因及生效日期,於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代辦所。

第 11 條

代辦所應檢送商號保證書。設於機關、學校、團體內之代辦所,得以該機
關、學校、團體之主管或負責人為保證人。
前項保證商號因轉讓、歇業,或機關、學校、團體之主管或負責人變更,
或其他事故不能繼續保證時,代辦所應另覓繳新保證書。

第 12 條

代辦所需用之銜牌、信箱、郵袋、郵戳、案秤、墨油、複寫紙、原子筆、
打印台及封發郵件夾鉗、鉛誌、布牌、麻繩與投遞差用印泥及單據簿冊等
,均由管轄郵局發給應用。

第 13 條

代辦所投遞郵件所需之車輛,得向管轄郵局領用。其修理費及車胎,由郵
局負擔。
代辦所投遞郵件使用自備車輛者,得發給津貼。

第 14 條

代辦所投遞及接送郵件人員,應一律穿制服。
前項制服由管轄郵局按期配發,並應妥為保管,不得借供他人穿用。撤銷
委託時,應全數繳還管轄郵局。

第 15 條

代辦所使用郵政公用物品,應愛惜節省,不得移作私用。他局封紮郵袋之
鉛誌及布牌應妥為保存,按月退繳管轄郵局,不得毀棄。

第 16 條

代辦所出售之郵票、明信片、特製信封、郵簡、郵政禮券及印花稅票等,
均應向管轄郵局請領,並照票面價值或規定售價出售,不得經售或收受其
他來源之票券,或擅自提高售價,亦不得接受以任何郵票請求掉換或兌給
現款。

第 17 條

代辦所應將郵政款項妥慎保管,不得挪用。

第 18 條

代辦所處理郵件不得貼用廢舊郵票或剝取郵件上所貼之郵票,以圖侵吞郵
費。

第 19 條

代辦所對於經辦之函件、包裹、匯款、劃撥、禮券應妥予保管,按照規定
手續處理,並保守秘密,不得有開拆、隱匿、挪用或侵占等行為。

第 20 條

代辦所不得利用郵袋,藏運私人物件或作其他用途。

第 21 條

代辦所投遞郵件,應依規定投遞班次按址送達。但依規定得予招領或候領
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代辦所應隨時注意郵政業務之宣傳,加強服務,並應將公眾反應及意見,
隨時轉達管轄郵局。

第 23 條

代辦所經理及其雇用人員,對於經管之各類郵件、公款及公物,如有遺失
、毀損,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外,均應由代辦所負
責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人員對於經管之各類郵件、公款及公物,如有侵占情事,除負刑事責
任外,應由代辦所負責人負賠償之責。

第 24 條

代辦所經理及其雇用人員違反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撤銷
其委託,涉及刑責者,依法移送法院處理。

第 25 條

代辦所在同一年度內有不按址投遞、延誤、遺失或毀損郵件之情事者,依
左列規定處分之:
一、第一次查獲者,扣減當月份酬金或投遞津貼相等於國內平信起重郵資
    十件之金額。
二、第二次查獲者,扣減當月份酬金或投遞津貼相等於國內平信起重郵資
    二十件之金額。
三、第三次查獲者,扣減當月份酬金或投遞津貼相等於國內平信起重郵資
    四十件之金額。
四、第四次查獲者,撤銷其委託。

第 26 條

代辦所不按照郵政代辦所辦事須知處理業務致發生錯誤時,依左列規定處
分之:
一、錯誤情節輕微者,予以糾正或扣減一百元以下之酬金。
二、錯誤情節重大者,撤銷其委託。

第 27 條

代辦所經理辦理郵政業務滿一年成績優良者,由管轄郵局報請主管郵政管
理局予以獎勵。

第 28 條

代辦所經理在服務期間成績優良,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按其服務年資每
滿一年給予最後擔任經理時一個月酬金半數之獎金。
一、非因過失由郵局解除委託者。
二、亡故。
三、請求解除委託時辦理郵政業務滿五年以上者。
兼辦投遞代辦所非因其本身之原因,改為不辦投遞代辦所時,得先行發給
兼投獎金。按照代辦所經理任內實際兼辦投遞年數,每滿一年給予最後一
次所領全月份投遞津貼之半數。

第 29 條

代辦所應遵守郵政規章,並接受視察員、郵務稽查及管轄郵局指派人員之
查視及指導。
前項查視人員到所查視郵務時,應出示視察證、稽查證或服務證明文件。

第 30 條

代辦所對管轄郵局轉發之各項郵政公告,均應張貼在公眾易見之處。各類
函件包裹資費表及其他公眾閱覽之郵政出政出版物,應置於櫃檯前,供眾
查閱。

第 31 條

代辦所辦事須知,由郵政總局訂定實施。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