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郵政儲金之種類如下:
- 一、存簿儲金:指存款人憑郵政儲金簿或依約定方式,隨時存入或提取之儲金。
- 二、定期儲金:指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儲金。
- 三、劃撥儲金:指存款人得以其帳戶辦理存款、提款、匯款、撥款、轉帳及申請領用劃撥支票,並得接受他人存款之儲金。
第 4 條
郵政匯兌之種類如下:
- 一、國內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支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 二、國際匯兌:指公眾以一定金額委託中華郵政公司轉付與國外受款人,及接受通匯國匯入轉付與國內受款人之業務。
- 三、郵政禮券: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並由其依面額對持有人無條件付款之無記名有價證券。
第 11 條
- 1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檢察機關之書面通知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之請求。
- 2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對於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12 條
-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通知交通部:
-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 二、停止部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
- 三、命令解除辦理該項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 2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外匯業務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者,中央銀行得視情節之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並通知交通部。
第 13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攜帶證明文件,檢查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第 18 條
- 1郵政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 一、轉存中央銀行。
- 二、轉存中央銀行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
- 三、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 四、投資受益憑證及上市(櫃)股票。
- 五、參與金融同業拆款市場。
- 六、提供(中長期)資金轉存金融機構辦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設及民間投資計畫。
- 七、其他經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核准者。
- 2前項第三款之投資限額、對象及其他交易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定之。
- 3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19 條
- 1存簿儲金,每一人或每一團體僅得為一戶。
- 2存簿儲金,儲戶計息之最高存款限額,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由交通部會同中央銀行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超過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 3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 2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郵政儲金利率未依第九條規定以年率為準或未於營業場所揭示。
- 二、未依第十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依第三人請求,而停止帳戶交易活動或給付匯款;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洩漏顧客之郵政儲金或匯款等有關資料。
- 四、郵政儲金之運用未依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限制及運用管理辦法辦理。
- 五、郵政儲金及匯兌業務未依第三十條授權訂定之監督管理辦法辦理。
- 六、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辦理外匯業務。
第 27 條
中華郵政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第十三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中華郵政公司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中華郵政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二、隱匿或毀損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其職務上之事項,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故意答復不實。
-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 29 條
-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之。但第二十六條第六款之處罰,由中央銀行為之。
- 2前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央銀行所為之處罰,應通知交通部。
- 3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