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郵政儲金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之。

第 2 條

郵政儲金之存入及支取,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貨幣為限。

第 3 條

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
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
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

第 4 條

郵政儲金得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並得發行
儲金郵票;其種類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定,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

第 5 條

存簿儲金每次存入,須滿一元。

第 6 條

存簿儲金,得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參酌各郵政儲金機關之經濟狀況及社會需
要情形,隨時規定每戶存入最高限額,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超過
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 7 條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存簿或單據,以
後續存支取,均以存簿單據為憑。

第 8 條

郵政儲金存簿及單據,存戶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 9 條

  • 1
    存簿儲金在通儲區內,得向任何郵政儲金機關續存或支取。
  • 2
    通儲區及其辦法,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呈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10 條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得隨時支取,但個人存簿儲金,如一次支取達五百
元以上時,郵政儲金機關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 11 條

存戶如十年內並無存入支出或其他聲請,郵政儲金機關應速通知該存戶取
回存款,並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

第 12 條

劃撥儲金辦法如左:
  • 一、無論何人得以現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入劃撥儲金存戶名下。
  • 二、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互相劃撥。
  • 三、劃撥儲金存戶,得以儲金請求郵政儲金機關撥付現款於他人。

第 13 條

郵政儲金本息,以郵政財產擔保之。

第 14 條

郵政儲金匯業局每三個月,應將全部資產負債表公告一次。

第 15 條

郵政儲金之利率,結算方法,及其運用範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提
請監察委員會定之。

第 16 條

存簿儲金之利息,應免一切稅捐。

第 17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儲金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