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郵政儲金,每一人或一團體僅得為一存戶。 郵政儲金機關發現一人或一團體有兩戶以上之儲金時,除保留其最初之一 戶外,餘均截止,發還本金,不給利息。
第 4 條
郵政儲金得分存簿儲金、支票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四種,並得發行 儲金郵票;其種類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定,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
第 5 條
第 6 條
存簿儲金,得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參酌各郵政儲金機關之經濟狀況及社會需 要情形,隨時規定每戶存入最高限額,呈郵政總局轉呈交通部備案,超過 限額之數,不給利息。 前項限制,於政府機關自治團體或公益法人不適用之。
第 7 條
郵政儲金,初次存入時,由存入之局,按其種類分別發給存簿或單據,以 後續存支取,均以存簿單據為憑。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存簿儲金及支票儲金,得隨時支取,但個人存簿儲金,如一次支取達五百 元以上時,郵政儲金機關得要求支取人先一日通知。
第 11 條
存戶如十年內並無存入支出或其他聲請,郵政儲金機關應速通知該存戶取 回存款,並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郵政儲金之利率,結算方法,及其運用範圍,由郵政儲金匯業局擬具,提 請監察委員會定之。
第 16 條
第 17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儲金事務,於郵政儲金機關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 18 條
第 1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