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第 2 條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第 3 條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第 4 條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第 6 條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 7 條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第 8 條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三
個月。

第 9 條

  • 1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 2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 10 條

匯票如有遺失污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副匯票一經
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第 11 條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
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第 12 條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第 13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所為
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 14 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