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函件:指信函、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之總稱。
- 二、信函: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以傳達訊息之文件,但不包括明信片、郵簡、印刷物、盲人文件。
- 三、明信片:指書於單一紙片上,不加封套交寄,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質、規格製作之文件。
- 四、郵簡:指以整張紙適當摺疊粘貼,並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紙張尺寸、規格,加印許可文字之不加封套交寄之文件。郵簡封面印有郵票符誌,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者,為特製郵簡。
- 五、印刷物:指新聞紙、雜誌、書籍、型錄等印刷文件。
- 六、盲人文件:指盲人所用印有點痕或凸出字樣,交寄時在封面註明「盲人文件」字樣之文件。另專供盲人使用之錄音帶、錄音片、錄音線及特製紙張,係發自或寄交立案之盲人學校者,視同盲人文件。
- 七、小包:指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不逾一公斤之小件物品。
- 八、包裹:指小包以外,寄交特定人或特定地址之物品。
- 九、郵件: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 十、基礎郵資: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信函第一級距重量資費。
- 十一、遞送:指文件或物品之收寄、封發、運輸、投遞。
- 十二、郵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
- 十三、郵政服務人員:指服務於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
- 十四、郵政資產:指中華郵政公司經營業務所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權利。
- 十五、郵政公用物:指專供中華郵政公司使用之建築物、土地、機具、設備、物品、車、船、航空器及其他相關運輸工具。
- 十六、郵票:指中華郵政公司發行,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 十七、郵政認知證:指中華郵政公司發售,用以證明持證本人之證件。
- 十八、國際回信郵票券:指萬國郵政聯盟各會員國間相互約定,發售及兌換回信郵票之一種有價證券。
- 十九、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指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特製郵簡,或以郵資機或郵政規章所許可之印字機或其他方法印刷或加蓋以表示郵資業已付訖之符誌。
第 5 條
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
- 一、遞送郵件。
- 二、儲金。
- 三、匯兌。
- 四、簡易人壽保險。
- 五、集郵及其相關商品。
- 六、郵政資產之營運。
- 七、經交通部核定,得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及投資或經營第一款至第六款相關業務。
第 5-1 條
- 1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主管機關應確保提供國內之遞送普及服務。
- 2前項所稱之遞送普及服務,指於國內就下列各款,永久提供品質良好、價格允當之基本遞送服務:
- 一、單件不逾二公斤之函件。
- 二、單件不逾二十公斤及長寬高合計不逾一百五十公分之包裹。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物品。
- 3中華郵政公司應提供前項普及服務。但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執行顯有困難,該公司得公告限制或停辦前項郵件之遞送服務。
- 4遞送普及服務之服務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 1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任何人不得以遞送下列文件為營業。但國內、外互寄之跨境文件,不在此限:
- 一、明信片。
- 二、郵簡。
- 三、信函:
- (一)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法人、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所交寄。
- (二)前目以外之人所交寄,且單件重量五百公克以下或單件資費不逾十三倍基礎郵資。
- 2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文件之遞送。
第 10 條
- 1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 2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第 14 條
- 1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2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 3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第 22 條
- 1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 2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 24 條
- 1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 2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 29 條
- 1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 2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 3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第 31 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第 32 條
- 1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 2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 36 條
-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 3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40 條
- 1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 2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