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屋齡,其認定方式如下:
- 一、領得使用執照者: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建之日止。
-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文件之一認定建築物興建完工之日起算,至申請重建之日止:
- (一)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謄本。
- (二)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 (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編釘證明、自來水費收據或電費收據。
-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用詞,定義如下:
- 一、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指依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為初步評估乙級。
- 二、改善不具效益:指經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進行評估結果為建議拆除重建,或補強且其所需經費超過建築物重建成本二分之一。
- 三、基地未完成重建:指尚未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
第 4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申請重建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 一、申請書。
- 二、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或第三項所定尚未完成重建之危險建築物證明文件。
- 三、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名冊及同意書。
- 四、重建計畫。
-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重建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重建計畫範圍。
- 二、土地使用分區。
- 三、經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簽證之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 四、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
- 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應取得之證明文件及協議書。
-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6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四條申請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 2前項申請案件應予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補正事項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應於申請人補正後十五日內審查完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予以駁回。
- 3前二項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准;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減免稅捐,其期間起算規定如下:
- 一、依第一款免徵地價稅:自依建築法規定開工之日起,至核發使用執照之日止。
- 二、依第二款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 (一)地價稅:自核發使用執照日之次年起算。
- (二)房屋稅:自核發使用執照日之次月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