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 2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準認定之。
第 3 條
- 1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檢附逾半數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 2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第 4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估報告書:
- 一、初步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規定辦理檢測。
- 二、詳細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共同供應契約所定評估方式辦理檢測。
第 5 條
- 1初步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
- 二、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及評估人員姓名、簽章。
- 三、建築物之地址。
- 四、評估範圍之建築物樓層數、樓地板面積、結構及構造型式。
- 五、初步評估結果。
- 六、其他相關事項。
- 2前項第五款之初步評估結果,應由評估人員所屬評估機構查核。
- 3詳細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辦理。
第 7 條
- 1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構,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 一、申請書。
- 二、共同供應契約影本。
- 三、五人以上評估人員之名冊。
- 四、評估費用計算方式。
- 2申請案件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評估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 一、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所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會,並取得結訓證明文件。
第 11 條
- 1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相關資料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2評估人員出缺,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