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職掌如下:
一、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解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 3 條

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
審議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就主管業務及有
關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4 條

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或其指
派人員擔任之;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分別就下列人員派聘之
: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
    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 (市) 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派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第 5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
人數二分之一。

第 6 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第 7 條

審議委員會應於開會前三日將議事日程及有關資料送達各委員。但緊急性
之臨時會議,不在此限。

第 8 條

審議委員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委員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
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第 10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第 11 條

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或調解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
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
前項實地調查及意見之研擬,必要時,主任委員得於會議前,請有關委員
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二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第 12 條

審議委員會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
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第 14 條

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名義行之。

第 1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