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 一、低污染事業:指園區引進之產業為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低污染工業,或屬農業、服務業之事業。
- 二、地方特色產業:指以鄉(鎮、市)或社區(部落、聚落)為單位,發揮當地特有歷史、文化、特性或創意,並運用當地素材、自然資源、傳統技藝、勞動力或其他特色,從事生產及提供服務,進而形成地方群聚之產業。
第 3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規劃鄉村型小型園區或在地型小型園區(以下簡稱小型園區)。
- 2前項小型園區指土地面積規模一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且位於鄉村聚落及其周圍土地或既有聚落區域,供從事低污染之地方特色產業或低污染之中小企業使用之地區。
第 4 條
- 1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擬訂規劃構想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案建議,規劃小型園區。
- 2前項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提案時,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3第一項小型園區規劃構想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計畫緣起及設置法令依據。
- 二、計畫範圍、位置及土地使用現況。
- 三、土地權屬及取得方式。
- 四、產業說明及分析。
- 五、園區設置計畫。
- 六、園區開發、招商及管理模式說明。
- 七、預估經費。
- 八、對於地方經濟效益、居民就業及環境保護之綜合評估分析。
-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審理小型園區規劃案,得邀請內政部及其他相關單位,成立審查小組。
- 2小型園區規劃案經審查認有推動可行性者,由原提案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規劃構想書辦理規劃、設置、開發及管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於規劃、設置、開發或管理時,提供必要之協助或輔導措施。
第 6 條
- 1小型園區之設置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 2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小型園區之設置,得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就各別產業之特性,提供下列協助措施:
- 一、協調都市計畫、區域計畫、環境保護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簡化小型園區設置程序。
- 二、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檢討小型園區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變更之條件、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之設置規模及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
- 三、協調其他法規主管機關,簡化或檢討規劃設置小型園區之限制。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小型園區之實際需要,提供下列輔導措施:
- 一、規劃、設置或開發之諮詢及技術指導。
- 二、廠商引介及輔導招商事宜。
- 三、輔導引進節能減碳及綠建築措施。
- 四、輔導運用政府資源,改善小型園區周邊公共設施配置。
- 五、申請各項許可之諮詢。
- 六、其他輔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