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 2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 3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 4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10 條
- 1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2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 3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12 條
- 1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 2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 3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13 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 15 條
- 1調解委員會接受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之移付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
- 2前項由當事人聲請者,調解委員會並應將聲請書狀或言詞聲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應將兩造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之書狀影本移送調解委員會。
- 3第一項調解期日,應自受理聲請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當事人聲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 19 條
- 1調解,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 2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3調解委員、列席協同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25 條
- 1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如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
- 二、出席調解委員姓名及列席協同調解人之姓名、職業、住、居所。
- 三、調解事由。
- 四、調解成立之內容。
- 五、調解成立之場所。
- 六、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 2前項調解書,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報知鄉、鎮、市公所。
第 26 條
- 1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 2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 3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 4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第 27 條
- 1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 2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28 條
- 1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2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 29 條
- 1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 2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 3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 4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30 條
- 1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 2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 3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第 3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置秘書一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相關學系畢業或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之人員擔任;業務繁重之鄉、鎮、市得置幹事若干人,由鄉、鎮、市長指派鄉、鎮、市公所內適當人員擔任;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